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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王銘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王怡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訴外人王石林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被告先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王石林借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而王石林則於同日分別匯款95萬、220 萬元,共計31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嗣經王石林催討未果,王石林乃將上開借款315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款項)於109 年2 月3 日讓與給原告,並於109 年3 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王石林有於109 年2 月3 日有匯款315 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然被告與王石林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稱被告有向王石林借款一節,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王石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係因原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為免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原告歷年以來均係使用被告之帳戶為款項進出,適王石林為分配財產予其5 名子女,始將原欲分配予原告之31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中。原告希望該款項係用來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原告及被告之姐妹一同居住。嗣因被告之配偶之汽車修理廠旁有土地出售,經告知原告後,由原告偕同被告與地主談妥購買土地事宜,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再以被告名義尋找建商建築房屋,惟因原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故前揭購入之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亦因此負擔鉅額貸款。且原告就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均全程參與,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亦居住在內,詎原告竟捏造事實,訛稱被告向王石林借款不還云云,全非實在。是王石林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得讓與原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王石林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

㈡王石林於106 年8 月2 日自其魚池郵局帳戶分別匯款95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王石林間有無315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若爭執事項一成立則王石林有無於109 年2 月3 日將315 萬元款項之債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5 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訴外人王石林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王石林於106 年8 月2 日自其魚池郵局帳戶分別匯款95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年11月5 日投營字第1092900592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至205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王石林於106 年8 月2日借款315 萬元給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能證明王石林確實有交付315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王石林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曾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證人王石林即原告之父親與被告之祖父於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379 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錢,說要蓋房子給原告住,被告很有誠意,被告的先生也很有誠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 ;證人王石林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6 年8月2 日借款315 萬元給被告,以郵局匯款方式交付,當時兩造及伊都在場,因為被告說要買土地及建房子,以後辦貸款再還伊,現在房子建好了,被告貸款也下來,但是還未還款,在郵局時,有原告、被告及我在場,在106 年的時候伊有分財產給小孩,伊原本就想將315 萬元贈與給原告,只是當時將315 萬元匯到被告的戶頭,伊在109 年時曾表示要將借予被告的315 萬元於109 年再送給原告,伊有在其與原告所擬的債權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但伊不識字,也看不懂上開債權贈與契約書上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頁) ,雖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贈與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相符,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繼受自王石林,則王石林上開證言所述內容縱與原告之主張一致,原告仍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石林與被告間確實存在315 萬元之借貸關係。再者,證人王石林亦證稱在106 年的時候本就打算將該315 萬元分給原告,只是透過匯到被告帳戶的方式支付,又證稱當初是將該315 萬元匯給被告,待109 年時才打算將被告返還之315 萬元贈與原告,顯然證人王石林對於106 年8 月2 日將315 萬元匯款於被告當時,針對被告與證人王石林合意之內容,究竟是與被告約定消費性借貸或贈與給原告之交付,未能證述明確,即難認證人王石林之證述可作為王石林與被告間存在315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2.證人王怡雅即被告之胞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王石林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證人王石林在106 年間匯款315 萬元到被告帳戶是因為原告的信用破產,伊長期在北部,被告跟原告比較親近,所以原告的電話都用被告的名字去申請,當時是因為證人王石林分財產,所以才會匯款到被告的戶頭,也同意給被告買地蓋房子,原告有跟伊講,房子現在也蓋好了,伊知道被告在108 年間每月還原告一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而證人王怡雅雖非與系爭債權相關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但其為兩造家中重要親屬,且其所證述包含時間及系爭債權金額等內容,尚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容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惟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石林間就315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表徵王石林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王石林借款之事實,且衡以兩造與王石林均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關係而已,亦可能係贈與、代為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王石林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王石林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仍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充為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王石林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交付予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王石林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5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王石林與被告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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