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陳美俐
- 訴訟代理人
- 黃資榮
- 被告
- 李主龍
- 被告
- 李主寶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主賢
- 被告
- 李居峯
李昭慶
李月娥
李增玉
李秋蘭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李宛諭即李秋玉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惟李宛諭即李秋玉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9年6月2日將其所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增玉,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原告嗣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宛諭即李秋玉之起訴,並確定最終聲明為:
㈠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埔土測字第39800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前於86年間向訴外人李主清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西側部分建物(即自三合院大廳中心點以西之建物及公廳中央向前後院沿線劃分庭院、屋後之土地),惟土地權狀僅記載權利範圍乃系爭土地之3分之1。但究其根本,實係因被告等人之祖先李阿生,生前已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為分配,其中大房(姓名不詳,即被告李居峯、李昭慶、李月娥、李增玉、李秋蘭、李美珠等6人之祖父)係分配系爭土地東側區塊;二房李德興(即被告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等3人之父),係分配系爭土地中間區塊及自上開建物之大廳中心點以東之建物與土地;三房李德華(即原告之前手李主清之父),係分配系爭土地西側區塊及自上開建物之大廳中心點以西之建物與土地,前開分配方式係經被告等人之祖先指定分管而繼承至今已逾30年,具有明確之公信力,亦較土地登記資料更符合使用現狀。
㈢而兩造曾於98年10月6日簽立共有農業用地分管契約書,並約定共有人同意依現況分割,嗣因被告李增玉、李秋蘭、李美珠等人以祖先分產不公提出異議,要求改以土地登記資料之持分比例為分割,致分割未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A-1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被告等人之祖先已有分產,且至今已逾30年,兩造均依祖先之分產結果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之分產結果維持至今之現狀為分割,方為妥適、公正。
㈣至被告主張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埔土測字第457000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下稱附圖二),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因原告認為乙方案與過去至今之使用現況不符,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乙方案所為之差額找補鑑價,係基於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為之鑑價,均不足採,是請准依甲方案為分割,且兩造間毋庸互相找補。並聲明:如前「壹、程序方面」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答辯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甲方案,原告主張與土地權狀不符,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當,故乙方案符合原有權利範圍及現況使用之完整,應可認為係公平妥適之方案。又對於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所提出之鑑價報告無意見。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東北側面臨3公尺寬之種瓜巷,土地自東側起依序坐落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工廠(被告李秋蘭陳稱為其所有)、編號B之鐵皮建物(國姓鄉北山坑段245建號、門牌號碼種瓜巷35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增玉)、編號C之鐵皮棚架、編號D之鐵皮增建、編號E之鐵皮棚架、編號F、G、H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種瓜巷36號為該三合院東邊護龍;36之1號為西邊護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三合院正身未編釘門牌),其餘土地或種植果樹、檳榔、雜木,或為空地,地勢往西北逐漸上升等情,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09年7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71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3,71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3,71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居峯、李昭慶、李月娥、李增玉、李秋蘭、李美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前開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按各人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被告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及被告李居峯、李昭慶、李月娥、李增玉、李秋蘭、李美珠均同意於各就編號B-1、B-2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均坐落於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而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正,各筆土地皆面臨種瓜巷,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應不失為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
㈢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應依李氏先祖李阿生生前分產之界線及其向李主清承購之現況進行分割,且其與被告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等人所共有之系爭三合院,依祖先建造時之旨意係以大廳堂中心點垂直線切開房屋及系爭土地,故認其所分配之土地,與他共有人獲配之土地間,應以三合院正廳大門中心點與牆壁之垂直線為界(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東側線段),並提出共有農業用地分管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75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6,398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本院考量以下情狀,認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已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前開分管契約書,然該分管契約書上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共有人同意依現況分割,倘分割後面積差異甚大,共有人間再協議。⒉各共有人應於98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分割證件」,而系爭土地迄今未分割,顯然兩造未能達成土地分割之協議。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況該分管契約書第7條分管位置圖僅略記載:如圖所示編號A為李徐秀類、李秋玉、李增玉、李美珠、李秋蘭所分管,如圖所示編號B為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所分管專用,如圖所示編號C為陳美俐所分管專用等語,惟並未註明面積,則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具體為何,即有未明。又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本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⒊審視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4,759平方公尺,被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398平方公尺,原告所獲土地面積,顯逾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所應取得之土地。雖原告就此主張其向前手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依李氏先祖李阿生生前逐次分產之界線、區塊、面積,各有大小,不同等分而延續至今,前經訴外人李林館口述告知,亦為李氏子孫所明知之事項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權利範圍有間,自難信為真實。
㈣本院參酌甲方案分割之結果與兩造應有部分有顯著落差,而原告復無意願依系爭土地鑑價報告結論以金錢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尚難認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應無足採。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關係及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機能及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採前開乙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當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㈤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乙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前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該所前開估價報告書所附「表十五:方案㈡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見附件)。又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國姓鄉種瓜坑地區,鄰近種瓜路及國道6號高架橋交叉處,位於北山國小東南側約950公尺處,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周遭土地利用部分為種植農作、部分以建築使用、部分為閒置土地,建物以平房及透天厝為主,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情形相當,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分配面積等情,所提出之鑑定結論,是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然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實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相去不遠,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僅介於新臺幣(下同)155元至1,240元之間,堪認依乙方案原物分配結果,並無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堪認依此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與分割前相符,爰無相互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所提乙方案,爰就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李增玉 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170 萬元抵押權予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抵押權人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經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該抵押人即被告李增玉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美俐 3分之1 3分之1 李主龍 9分之1 9分之1 李主賢 9分之1 9分之1 李主寶 9分之1 9分之1 李居峯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昭慶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月娥 18分之1 18分之1 李增玉 12分之1 12分之1 李秋蘭 24分之1 24分之1 李美珠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B-1 3719 陳美俐單獨取得 B-2 3719 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各1/3比例維持共有 B-3 3719 李居峯4/24、李昭慶4/24、李月娥4/24、李增玉6/24、李秋蘭3/24、李美珠3/24之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