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偉龍、王銘佶、賴明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偉龍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王銘佶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賴明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70、71、7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均為魚販。被告王銘佶約於民國80年間前後起,即向訴外人高聰賢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建物自西邊數 來之「第1間倉庫」(下稱第1間倉庫),並在該處設置冷凍庫2台,供冰存魚貨使用。被告賴明福約於90年間前後間前 後起,向被告王銘佶承租其中1台冷凍庫(下稱系爭甲冷凍 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被告共同使用系爭甲冷凍庫,並共同分擔系爭甲冷凍庫之保養費。 ㈡原告則承租前開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3間倉庫」(下稱第3間倉庫),並在該處建置冷凍庫(範圍幾乎涵蓋第3間倉庫全部;下稱系爭乙冷凍庫),供冷藏待銷售食材使用。 ㈢被告均知悉系爭甲冷凍庫自80年間至108年間已有20幾年,本 應注意該冷凍庫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且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系爭甲冷凍庫電源線路及加裝電源線路外層防護,以避免電線短路起火,致生引燃倉庫內易燃物之危險;惟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系爭甲冷凍庫電源線路及加裝電源線路外層防護,致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系爭甲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該冷凍庫之隔板內泡棉,而擴大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及其內之系爭乙冷凍庫,致該冷凍庫內側區域中央受燒塌陷、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 決被告均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㈣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損害額達新臺幣(下同)184萬4,766元: ⒈系爭乙冷凍庫燒毀,支出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元,且支 出重行裝設冷凍庫費用48萬3,900元。 ⒉系爭乙冷凍庫內之如附件所示待銷售食品(下稱系爭貨品)燒毀,受有104萬6,213元之損害(進貨價損害),及20萬9,242元之損失(以進貨價格2成計算營業損失,計算式:104 萬6,213×20%=20萬9,242)。 ⒊第3間倉庫之水電管線燒毀,支出重新裝配費用1萬9,511元。 ⒋第3間倉庫之電信對講機線路燒毀,支出重新裝設費用2,500元。 ⒌第3間倉庫之監視器燒毀,支出重新裝設費用5萬3,4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4,766元,及被告王銘佶部分自108年7月23日起、被告賴明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乙冷凍庫毀損,所生重行裝設冷凍庫費用部分,應考量折舊。 ㈡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乙冷凍庫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貨品,而受有損壞,致生損害(進貨價損害)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且營業損失部分,依財政部統計處所頒佈之同業利潤標準,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於108年度淨利僅為8%,原告以進貨價格2成即 20%計算營業損失,顯屬過高。 ㈢原告未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裝設電信對講機、監視器,而受有損壞。原告所請求水電管線、電信對講機、監視器之重新裝設費用部分,未計算折舊。 ㈣被告賴明福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無過失存在,且其為系爭甲冷凍庫次承租人,僅須負擔重大過失責任,惟其無重大過失存在。進貨銷售有賺有賠,縱系爭貨品毀壞,原告無法證明會生營業損失。水電管線、對講機、監視器係原告自行裝設,未經倉庫所有人或出租人同意,縱有毀壞,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銘佶約於80年間前後起,即向高聰賢承租位於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1間倉庫」,並在該 處設置冷凍庫2台(含系爭甲冷凍庫),供冰存魚貨使用。 被告賴明福約於90年間前後間前後起,向被告王銘佶承租系爭甲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被告共同使用系爭甲冷凍庫,並分擔系爭甲冷凍庫之保養費。㈡原告承租前開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3間倉庫」,並在該處建 置系爭乙冷凍庫(範圍幾乎涵蓋第3間倉庫全部),供冷藏待銷售食材使用。 ㈢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系爭甲冷凍庫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而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原告所承租第3間倉庫,致屋 頂受燒變色嚴重,亦延燒至其內原告所設置系爭乙冷凍庫(分為內側區域、外側區域),致外側區域之內部受煙燻黑,內側區域之中央受燒塌陷(詳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記載)。 ㈣被告因前開火災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刑 事判決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確定(即系爭刑案)。 ㈤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王銘佶有過失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賴銘福是否有過失存在?若有過失,被告賴銘福得否對原告主張其僅為次承租人,縱有一般過失,亦無庸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賴銘福對原告而言 ,是否為次承租人;次承租人減輕責任之規定,於營業租賃之情況有無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時有無適用) ? ㈡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乙冷凍庫毀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㈢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致系爭乙冷凍庫內之系爭貨品毀壞?遭毀壞貨品之範圍?因貨品毀壞所受損害金額(進貨成本)?所失利益金額(營利損失)? ㈣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致水電管線、電信對講機線路、監視器毀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109至114頁、系爭刑案警卷第57至104、第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均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其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賴明福所否認,抗辯稱:其無過失行為存在,且其為系爭甲冷凍庫次承租人,僅須負擔重大過失責任,其無重大過失行為等等。然而: ⑴建築物使用人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參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被告共同使用系 爭甲冷凍庫,並分擔系爭甲冷凍庫之保養費,已如前述,均屬第3間倉庫之使用人,則對第1間倉庫內之設備即系爭甲冷凍庫,均負有管理維護其安全之注意義務。況且,系爭甲冷凍庫於80年前後間即已設立,亦如前述,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108年間,已使用20幾年之期間,設備已屬老舊,復又 置放在老鼠經常聚集之市場周邊,電源線披覆亦遭囓咬,被告就此情況,均知悉甚詳等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11頁、審理卷第95頁),就系爭甲冷凍庫因老舊、壓縮機長期震動、機種老舊運作溫度偏高、老鼠囓咬等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等引起火災之可能因素,亦應為更高度謹慎之注意甚明。 ⑵復參親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及鑑定之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莊松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像這樣的狀況一般使用者要如何去避免這樣絕緣被覆的問題所造成的狀況?)線路的外面可以再加保護管,老鼠也不會直接咬到電源線路。(除了老鼠咬之外,你另外講的壓縮機過熱的情形如何避免?)它牽的線路如果是被覆在壓縮機的上面,它可能因長期振動像桌腳這樣一直去摩擦,所以它被覆的線路也是要去巡看有沒有固定好的被覆。(所以還是要靠定期巡視的方式?)對,因為壓縮機它的老舊它的功率就會越來越差,整條線路的負荷可能也會造成它劣化」等語明確(系爭刑案審理卷第258至259頁),足認被告當能透過對電源線路加裝外層防護,及隨時及定期維修、保養、更換電源線路等方式,以防止電源線披覆劣化、破損等引起火災之可能因素發生,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⑶系爭甲冷凍庫係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而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第3間倉庫及其內系爭乙冷凍庫,已如前述。再者,依前 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係第1間放置冷凍庫區域第3個冷凍庫(賴明福及王銘佶共同持有)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冷凍庫隔板泡棉進而擴大延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6頁);又該局109年9月15日投消調字第1090014419號函記載:本火災案係因電氣因素起火可能性如下:㈠冷凍庫於88年使用至今約20年(函文誤算為約30年),電源線路披覆可能劣化,造成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進而引起火災。㈡冷凍庫電源線路可能因本身冷凍櫃壓縮機運作時長期震動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進而引起火災。㈢老舊冷凍庫壓縮機運作時,因壓縮機老舊運作時溫度偏高,電源線路離壓縮機近,導致電源線路披覆劣化進而引起火災。㈣使用人暨火場相關人描述,市場常看到老鼠出沒,電源線路遭老鼠嚙咬披覆破損進而引起火災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66頁卷第203頁)。復參酌,被告賴明福於系爭刑案中固答辯:其 有請森源冷凍行老闆洪森田保養,其自身也有在看電源線路,外表看起來沒問題等等,惟依洪森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冷凍庫(指系爭甲冷凍庫)是80年前後向其購買的,壓縮機、配電箱也是其設置的,電線則是水電配的;系爭甲冷凍庫有問題的話,都是被告王銘佶叫其去處理;其最後1次去 維修,是於105年間去更換冷凍庫已生鏽爛掉的門,沒有更 換或更動到線路,且在該次換門之前,均沒有去檢查電源線路,在該次換門之後,也沒有去維修或保養,被告均是自己清洗散熱片等語甚詳(系爭刑案審理卷第149至154頁),再依被告王銘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更換過電源線路等語明確(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22頁)。從而,足認被 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數年間,均未定期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就系爭甲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為適當之檢查、維修、保養,或在電源線路外層加裝相應之防護措施,以確保系爭甲冷凍庫之運作安全性,而未善盡其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賴明福自有過失存在(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賴明福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存在等等,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賴明福辯稱:其為系爭甲冷凍庫次承租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重大過失責任,惟其無重大過失存在等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 有特別規定,致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我國司法實務所向採之見解;然而,本件訴訟之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次承租關係存在,自無前開見解之適用。是被告賴明福所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均有過失存在,已認定如前,且其等之過失,於客觀上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其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乙冷凍庫燒毀部分: ⑴系爭乙冷凍庫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事故照片、前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1、109至114頁、系爭刑案警卷第57至104、第13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 為此認定,應堪認為真實,足認原告系爭乙冷凍庫所有權受有侵害。 ⑵原告因系爭乙冷凍庫燒毀,致支出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請款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足認原告因系爭乙冷凍庫所有權受侵害,致生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 金額請求賠償。 ⑶原告因系爭乙冷凍庫燒毀,致支出重行裝設冷凍庫費用48萬3 ,900元(包括零件費用43萬8,900元、工資費用4萬5,000元 )之事實,有冷凍冷氣空調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再者 ,系爭乙冷凍庫裝設使用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約20年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44頁),應以之為 真實。從而,就前開零件費用43萬8,900元之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凍設備(號碼32009)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 乙冷凍庫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7年 ,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4萬3,890元(計算式:43萬8,9001/10=4萬3,89 0);再加計前開工資費用4萬5,000元,應認系爭乙冷凍庫 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8萬8,890元(計算式:4萬3,890+4萬5,000=8萬8,890)。是足認原告因系爭乙冷凍庫所有權受 侵害,致生8萬8,89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金額請求賠償。 ⒊系爭貨品燒毀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據前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亦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法院亦無適用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規定之性質,僅屬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是前開規定於適用時,主張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乙冷凍庫內,有如附件所示待銷售食品(即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所受損害後,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時,始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尚非在未證明所受損害前,即由本院定其損害及損害數額,先予敘明。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可辨識系爭乙冷凍庫內確遺有燒損之一麻袋裝之包裝貢丸、一麻袋之包裝豆干。再依原告提出之中港食品有限公司、小武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出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前,確有向其進貨豆干25包共1,125元、貢丸(大)100斤共7,500元。足認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系爭乙冷凍庫內確有如附件編號4內之黑豆干25包 、編號5內之貢丸(大)100斤之貨品而遭燒毀。是堪認原告前開貨品所有權受有侵害,致受有財產上損害8,625元(進貨 價格之所受損害),自得就此金額請求賠償。 ⑷至原告主張其前開貨品係其待銷售之食品,所有權受有侵害,所致生之財產上損害,除進貨價格之所受損害外,尚包括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且應以進貨價額之2成作為計算基礎 等等。然而,自其所提出之附件主張、各廠商出貨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45至245、277至293頁),可見其所進貨之食材品項種類極為龐雜,已非集中於某一類別或某數種類別,而包括諸多迥然相異類別之食材,且各食材品項之進貨數量差異極大,部分品項之進貨量甚僅有寥寥數包或數斤。再輔以,被告賴明福已抗辯稱:原告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0號經營外燴生意等語明確,並提出記載有喜宴達人王偉龍 (即原告)之廣告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從而, 原告是否專以買賣食材為業,所進貨之食材是否即為商品,逕供銷售以賺取利差,抑或,兼以經營外燴為業,所進貨之食材僅為生財工具,尚需經過相互混合、人為加工等製作流程,始能成為商品或服務以賺取對價或報酬,尚屬有疑,自難認原告所進之前開貨品,依通常情形,即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再者,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而,尚難認原告前開貨品所有權受有侵害,所致生之財產上損害,除進貨價格之所受損害外,尚包括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自亦無應如何估算其所失利益額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除系爭乙冷凍庫內確遺有已燒損之一麻袋裝之包裝貢丸、一麻袋之包裝豆干外,固可見及其餘已燒損之紙箱、麻袋物、散落物,惟實無法辨識其餘紙箱或麻袋內有無存放貨品或品項、散落物品項。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各廠商出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至245、277至293頁),固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曾向各廠商進貨之總數量,惟進貨量與存貨量間,本不相同,前開出貨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進貨量,本無法直接證明其存貨量,況且,前開出貨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進貨之次數,及各次進貨之日期、品項、數量,亦無從間接推認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可能及合理之存貨量。復參以,被告抗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適為當年度農曆春節甫過,原告所進貨之食材,多會在農曆春節前夕銷出或消耗,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餘之存貨量,應會有相當大之差距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再衡以,原告除系爭乙冷凍庫外,尚有其餘冷凍庫存在乙節,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65頁),應以之為真實,且被告賴明福抗 辯稱原告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經營外燴生意乙節, 亦非全然無稽,已如前述,則原告所進貨之食材,未必均會放置在系爭乙冷凍庫,尚難以原告進貨之食品數量及品項,推認其放置於系爭乙冷凍庫之食品數量及品項。準此,尚難憑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及各廠商出貨證明書,推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乙冷凍庫內確有如附件所示之其餘貨品而遭燒毀。是原告未能證明其餘貨品所有權受有侵害,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⑹至原告主張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程度,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等等。然而,此規定之適用,須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並以損害額在客觀上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要件,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如附件所示之其餘貨品受有損害,自不能適用前開規定,由本院逕行酌定其損害額。再者,原告於平時向廠商進貨時,本可索取記載各次進銷貨時間、品項、數量、價格之進銷貨憑單,並加以留存一定期間;於進貨後,應定期盤點其銷出、消耗、存貨數量之變動及處所,並加以記載;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將遭燒損之食材清運前,亦能將之分類,並加以拍照,俾供求償舉證之用;難認其損害額在客觀上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能否適用前開規定,由本院逕行酌定其損害額,已屬有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水電管線燒毀部分: 系爭火災事故致第3間倉庫之水電管線燒毀,進致支出重新 裝配費用1萬9,511元(包括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萬4,511元)之事實,有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者,關於該水電管線裝設使用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期間乙節,經原告陳稱已不復記憶,請本院依衡情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衡酌系爭乙冷凍庫與水電管線均屬倉儲 所須之設備,有同時設置之高度可能,是認水電管線裝設使用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有約20年,應與常理相符。從而,就前開零件費用1萬4,511元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水力發電及給水工程中水管(號碼10305)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前開水電管線裝設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1,451元(計算式:1萬4,5111/10 =1,451;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前開工資費用5,000元,應認前開水電管線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6,451元(計 算式:1,451+5,000=6,451)。是足認原告因前開水電管線所有權受侵害,致生6,45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金額 請求賠償。 ⒌電信對講機線路燒毀部分: 系爭火災事故致第3間倉庫之電信對講機燒毀,進致支出重 新裝配費用2,500元(包括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事實, 有電信公司開立之交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裝設電信對講機等等,尚非可採。再者,關於該電信對講機裝設使用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期間,及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各自金額等節,固經原告陳稱無法提出,請本院依衡情斟酌等語,本院衡酌前開費用金額非高,且被告均同意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65頁),認該電信對講機重新 裝配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當屬能兼顧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之真實。從而,應認前開電信對講機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2,500元。是足認原告因前開2,500所有權受侵害,致生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金額請求賠償。 ⒍監視器燒毀部分: 系爭火災事故致第3間倉庫之監視器燒毀,進致支出重新裝 配費用5萬3,400元(包括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4萬5,4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浤富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報價單(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377至379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裝設監視器等等,尚非可採。再者,該監視器於106年間裝設之事實, 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憑,惟關於該監視器裝設之月份及日期乙節,經原告陳稱已不復記憶,請本院依衡情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爰認監視器至遲於106年12月間即已裝設使用,至108年1月18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約1 年1個月,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就前開零件費用4萬5,400 元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錄影機設備(號碼32003)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前開監視器裝設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日止,已使用1年1月,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2萬7,76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開工資費用8,000 元,應認前開監視器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3萬5,766元(計算式:2萬7,766+8,000=3萬5,766)。是足認原告因前開監視器所有權受侵害,致生3萬5,766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金額請求賠償。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32元(計算 式:3萬+8萬8,890元+8,625+6,451+2,500+3萬5,766=17萬2,23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受日期記載及被告簽名),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銘佶給付自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日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該調解之聲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則忠(見附民卷第43頁),於該調解事件所為之意思通知,應屬就黃則忠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催告,難認屬就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催告,被告王銘佶縱未給付,亦非於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2,232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又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0×0.369=16,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0-16,753=28,647 第2年折舊值 28,647×0.369×(1/12)=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47-881=27,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