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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凱傑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楊沄樺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沄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9 月1 日共同簽訂授信契約,並於授信契約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另於104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復於104 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再於於107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有彰化銀行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契約2 份、借據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 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 份、彰化銀行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1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被告楊沄樺住居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一切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4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利率1.23%(目前為年息2.43%)機動計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於107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23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利率1.16%(目前為年息2.22%)機動計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主張就被告之授信借款主張全部加速到期,目前尚欠30萬5117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4萬7,221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楊沄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契約2 份、借據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 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 份、彰化銀行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1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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