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劉雲蘭 被 告 歐連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6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行駛於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一街,靠外側車道龜速行駛,原告靠右直行中興路,按照正常時速30至40公里前進,至將近三和二路啄木鳥藥局前,都不見被告打方向燈,卻突然速度加快,在原告即將超越時被告卻右轉,致使其車右前撞擊原告騎乘之摩托車,左邊後座腳踏緣(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緊急雙手煞車,左手把撞到左胸,脖子因緊張而縮緊,摔下時脖子喀一聲,造成成左胸疼痛、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不敢過馬路、不敢開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需至身心科求診,且吃藥後有腸胃不適、頭痛、精神不濟等後遺症,原先心臟用藥也因系爭車禍事故,由1 天1 次增為1 天3 次,另原告手一直慢慢沒力氣,出現腫脹痛、手臂變形、後背變形,需找中醫針灸、推拿、整脊,施打類固醇,後於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內科、免疫風濕科、神經內科門診,查出可能因緊急煞車造成左手橈神經損傷,橈神經無法復原,只會越趨嚴重,現在原告於工作上力不從心,造成工作減損,有些工作無法再做,日常生活行動亦受影響,往後餘生都得受罪。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30 元、交通費12,000元、機車修理費15,900元,受有工作損失206,300 元,及因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40,000 元(107 年11月50,000元、107 年12月30,000元、108 年1 月20,000元、108 年2 月20,000元、108 年3 月20,000元;吃藥後之後遺症精神賠償金30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681,3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故原告所指述之其餘身體健康傷害,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第2 天原告即能照常經營理髮,雙手顯可正常舉高行剪髮活動,專心完成理髮業務,可認原告亦無工作上損失,或有用藥後之後遺症發生等情。再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無法看出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有原告指稱之損害,且維修日期為107 年12月22日,離事發已近42天之久,原告主張之車損,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若鈞院認定該車車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亦應照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 ㈡、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急診室給付原告3,600 元紅包。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領取保險理賠10,105元,其中包含診療費用4,940 元與交通費用5,165 元。原告已收受上開金額,若鈞院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抵。 ㈢、再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車禍當下應係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柱未收起來,與被告汽車之右輪圈擦撞,被告僅右轉一點尚未到斑馬線前即踩煞車,而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柱未收起來,亦有違反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三和二路口,欲右轉時,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直行之原告見狀,剎車不及,二車因而擦撞,後於同日原告至南投醫院急診。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至南投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急診室給付原告3,600 元紅包。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領取保險理賠10,105元,其中包含診療費用4,940元與交通費用5,165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11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劉雲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診斷欄記載「S20.219A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S50.01XA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S80.01XA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囑言欄記載「107 年11月10日急診,107 年11月13日門診就醫」。 ㈤、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06月29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損害為何?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抗辯前已於急診處包紅包3600元,及於刑事調解中所給付之2 萬元,及於急診室給付之醫藥費,應依法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突然右轉,致使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撞擊原告騎乘之摩托車左邊後座腳踏緣,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59 頁),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62 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確有過失行為甚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違法性),有故意過失(歸責性),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各項損害賠償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因緊急雙手煞車,機車左手把撞到左胸,脖子因緊張而縮緊,摔下時脖子喀一聲,摔車的時候因為脖子甩動、拉扯,神經受損,兩隻手莫名手腫,左手曾經抬不起來過,造成左胸疼痛、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去南投醫院是看身心障礙科,因為車禍過後不會過馬路,也不敢開車,有創傷後壓力症,致受有醫療復健費用計7,130 元(南投醫院3,390 元、聖恩中醫診所3,450 元、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29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1 紙、聖恩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19 頁、第321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已支付急診費用,原告所指述之其餘身體健康傷害,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顧,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病症,是原告主張上開心臟疾病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即有存疑,而本院分別向原告就診之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聖恩中醫診所及英仁外科骨科診所函詢原告就診之疾病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本院謂:病人劉雲蘭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車禍日後首次回診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期中間隔已超過4 個月車禍即回診時症狀,因果之間實在難明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 至487 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本院謂:依病歷記載,該員傷勢有多處挫傷無骨折,宜避免劇烈活動即粗重工作2-4 週,患者之心律不整,二尖瓣脫垂,心臟內科就診資料,無法直接證實和車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該員車禍後有身心症狀,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共9 次(107 年11月20日至108 年7 月1 日)診斷為急性創傷壓力症患者,該疾病與車禍事故有關連,然醫療期間無看護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狀況等語,有該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7 頁);英仁外科骨科診所函覆本院謂:病患劉雲蘭於107 年11月10日車禍送署立南投醫院急診治療。然病患在108 年8 月5 日始至本診所初診,期間近九個月一切病情本診所一無所知。審視本診所病歷,病患劉雲蘭女士在本診所就醫共7 次,情形須先述明:A 、108 年8 月5 日看左肘內側上髁炎。B 、108 年8 月12日、19日、28日皆看右手拇指肌腱腱鞘炎。C 、108 年9 月4 日、10日4 日看左肩肱二頭肌肌腱炎。D 、109 年2 月3 日看右手拇指肌腱腱鞘炎。由上可知病患在本診所看的病與當初受傷急診診斷書所在的前胸、右肘、右膝挫傷部位不同,兩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第519 頁),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9 頁);聖恩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患者劉雲蘭於107年11月13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 於107 年11月10日機轎車擦撞,主症為胸部挫傷、胸悶痛、呼吸痛、擴胸伸舉痛、右肘膝挫傷,因工作性質須使用伸展肩臂手力,故建議宜休養3 個月為宜,不用看護等語(本院卷第533 頁),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再佐以原告第一次確認心房顫動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7日,直至104 年1 月26日至南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亦有南投醫院於108 年5 月2 日以投醫社字第1080003323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心房顫動之心臟方面疾病,原告心臟疾病及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自為灼然。則原告於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為心臟方面疾病及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等治療及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於英仁外科骨科診所所為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183 頁),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至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南投醫院、聖恩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前述南投醫院、聖恩醫院函覆本院該部分之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核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於6,6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診斷證明書,是107 年11月13日開立,並非107 年11月10日急診室所開立,原告是車禍1 個月後,才到聖恩醫院看診,此部分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與前述原告就診醫院函覆情形不同,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用藥後遺症之損害:原告主張車禍後不敢過馬路,只好求助身心科,白天用藥無精神,不知神經損傷,手一直慢慢沒力氣,腫脹痛,手臂變形、後背變形,在南投找針灸、推拿、整脊,甚至打類固醇,並至榮總嘉義分院看心臟內科,並轉診免疫風濕科以及神經內科,才找出緊急剎車造成橈神經損傷,且腸胃不適、頭痛、精神不濟。原本心臟用藥只需一天一次,變成一天3 次,是因為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使的用藥時間還需拉長。且因橈神經受損病變無法開刀或復健恢復,只會越來越嚴重,因此請求後遺症精神賠償金300,000 元,並提出南投醫院急診病歷、病歷紀錄、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診斷證明書、藥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單、心電圖檢查報告、檢驗報告;英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41 至343 頁;第323 至325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9 至381 頁;第327 頁、第383 至397 頁;第335 頁),然查:已如前所述,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南投醫院急診治療,依前述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明示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顧、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顧、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第329 頁),原告雖有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陣發性心房顫動、心房撲動病症,惟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心房顫動之心臟方面疾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為系爭車禍所致,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請求之金額包含配偶於發生事故的照顧費用即看護費35,0 00 元,107 年11月20天,每天1700元等語,嗣於109 年4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即未再請求,此部分依原告之聲明,本院即無庸再論述。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南投醫院看診30天,每次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共計支出9,000 元,又去嘉義榮民總醫院看診1 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3,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雖被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函謂原告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雖有5,165 元之交通費用理賠(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於系爭訴訟迄未提出何支出證明供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9,000 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900元,業據其提出順進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7 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函請順進機車行請其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工資及零件分列,經該行函覆本院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費用(本院卷第527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本院卷第529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0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依現場彩色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所示僅右後視鏡歪掉而已,其餘僅前葉子板、前輪擋泥板擦損而已,順進機車行開立之發票離事故發生日期已近42天,所載之車損與107 年11月10日之車禍事故應無直接關聯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左側與原告車輛相撞後右倒,核與順進機車行函覆本院受損零件並無不合,原告僅憑機車倒地之照片臆測車損情形,亦難採信。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受有107 年11月30700 元、107 年12月43900 元、108 年1 月43900 元、108 年2 月43900 元、108 年3 月43900 元合計206,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顧,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 頁),再南投醫院函覆本院謂:依病歷記載,該員傷勢有多處挫傷無骨折,宜避免劇烈活動即粗重工作2-4 週。有該院109 年5 月7 日投醫社字第109000371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 頁、第517 頁)。另聖恩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患者劉雲蘭於107 年11月13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於107 年11月10日機轎車擦撞,主症為胸部挫傷、胸悶痛、呼吸痛、擴胸伸舉痛、右肘膝挫傷,因工作性質須使用伸展肩臂手力,故建議宜休養3 個月為宜,不用看護等語,亦有該院函再卷可稽(本院卷第533 頁,惟該函係稱係依被告「主訴」,而非依對原告各項檢查之結果,則是否宜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即有存疑。再佐以被告提出原告於網路發布於107 年11月、12月、1 月間之活動之照片(本院卷第493 至511 頁),依照片所示原告手部張開、指尖彈琴、手托下巴,手肘部操作均無障礙,再原告亦稱每月至博愛安養院擔任音樂志工,帶隊演出,不管舒服與否,伊不會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就不能從事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依南投醫院函文謂該員傷勢有處挫傷無骨折,宜避免劇烈活動即粗重工作2-4 週,較為可採,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最常應為1 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3,9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345 頁),此雖為通常情形下,劉雲蘭即非凡創意髮型獨資商號之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應能取得3 月之收入,惟此乃劉雲蘭即非凡創意髮型獨資商號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營業收入並非淨值,尚包含營利成本如水電、房租)仍非得逕為認定係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況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銷售額為127,776 元,每月銷售額為42,592元,亦與原告所主張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0元不一致,就原告經營非凡創意髮型,為專業美髮師,為有技藝之人,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專業,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7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資料,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資料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之技藝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5,841元,應屬可採。故原告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5,841元【計算式:35,841X 1 = 35,84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長達1 個月無法工作,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是歌唱老師和美髮師,每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汽車一輛,股票已經賣掉等情,業具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4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吃藥後之後遺症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心臟病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並已被發現之舊疾,就心臟病病程之演變發展,原告均不能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後遺症精神賠償金30萬元,已如前述,亦難憑採。 ⒏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98,591元(計算式:6,690 + 35,841+ 50,000+ 6,060 = 98,591)。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歐連中駕駛車輛,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三和二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後方直行,並應禮讓原告先行,竟貿然右轉,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歐連中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而由被告歐連中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歐連中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155元(計算式:98591 ×60%= 59,1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柱未收起來,原告有違反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1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50元(59,155-10,105=49,050)。另查,被告抗辯前已於急診處包紅3,600 元給原告,及於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中給付原告2 萬元(本院卷第55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600元(20,000元+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50元(49,050-23,600=25,450元)。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南投醫院急診費用係由其給付等語,被告既未提出該項證明,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而該部分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南投醫院收據亦不包含該部分之請求,從而被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2 月6 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50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賠償,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 ┌───────┬────────┬────┬────┬──────┐ │ 就醫時間 │ 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支出費用│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107年11月10日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未記載 │3,240元 │ │ │至 │院 │ │ │ │ │108年03月05日 │ │ │ │ │ ├───────┼────────┼────┼────┼──────┤ │107年11月13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1月15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20元 │ │ ├───────┼────────┼────┼────┼──────┤ │107年11月22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20元 │ │ ├───────┼────────┼────┼────┼──────┤ │107年11月22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720元 │自費之材料費│ ├───────┼────────┼────┼────┼──────┤ │107年11月22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自費之材料費│ ├───────┼────────┼────┼────┼──────┤ │107年11月24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1月27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1月30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1月30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350元 │自費之材料費│ ├───────┼────────┼────┼────┼──────┤ │107年12月04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2月08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2月12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2月19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2月24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7年12月28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02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05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09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10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11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17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1月21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20元 │ │ ├───────┼────────┼────┼────┼──────┤ │108年01月30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20元 │ │ ├───────┼────────┼────┼────┼──────┤ │108年02月18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 │ ├───────┼────────┼────┼────┼──────┤ │108年02月18日 │聖恩中醫診所 │未記載 │100元 │自費之材料費│ ├───────┼────────┼────┼────┼──────┤ │108年03月2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心臟內科│290元 │ │ │ │義分院 │ │ │ │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536=8,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8,522=7,378 第2年折舊值 7,378×0.536×(4/12)=1,3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8-1,318=6,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