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惠玲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輔良 共同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原告之起訴必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謝棕翔借款新臺幣18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未為還款,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謝棕翔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經相對人李政諺聲明異議後,本院改以訴訟程序審理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4 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謝棕翔勝訴,經相對人李政諺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然而,謝棕翔於109 年4 月間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李政諺早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分別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71、71-1建號建物等3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無償贈與相對人陳慧芬,相對人陳慧芬復於107 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茂公司),致謝棕翔無從實現其債權。今謝棕翔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以為清償,並同時告知聲請人前揭情形,聲請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政諺債權讓與一事外,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逃避債務,爰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陳慧芬名義,再請求塗銷相對人陳慧芬再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李政諺名義。而聲請人為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相對人陳慧芬所有,再請求塗銷相對人陳慧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名義,回復為相對人李政諺所有。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