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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黃僈芛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潔妮
被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告
廖師賢
被告
管思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師賢、管思齊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受雇主治醫師,分別擔任該院之直腸外科醫師、麻醉醫師。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至衛福部南投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廖師賢為其診治,原告當日向被告廖師賢陳述自己沒有痔瘡,僅欲處理肛門前側的一條小肉條使根部平整,原告強調只要針對肉條就好,被告廖師賢尚未內診即指稱肉條是痔瘡,並於該日病歷紀錄記載:「DRE:mild inte rnal hemorrhoid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papillae」(輕微內痔)、「Residual hemorrhoid skintags」(外痔)等語。

㈡107年9月12日被告廖師賢有跟原告說診斷為痔瘡,並沒有說是內痔、外痔或混合痔,隨後被告廖師賢內診後向原告陳稱:「切淺淺一刀在這肉條這裡,讓那邊躺平」、「必須半身麻醉」,原告為求處理肛門前側之肉條,使肉條根部處平整,遂同意進行該項手術,另並於107年10月5日經被告廖師賢進行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孰料手術當日,被告廖師賢逕擅自對原告施作整個肛門全面的電燒手術、內外痔部分切除、開放性痔靜脈叢部分切除,廔管手術、肛門後側的尾椎骨手術,並擅自做腰椎手術。

㈢原本兩造僅約定處理系爭肉條,惟被告廖師賢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欺騙原告接受半身麻醉後擅自將原告整個肛門大肆切割挖肉,且將系爭肉條下方的基座周遭做大幅挖肉,造成凹陷破爛,致使反覆流血疼痛,久治不癒,肛門佈滿嚴重傷疤,製造更多新的肉條、肉塊、肉團塊等凸起物。被告廖師賢身為醫師,明知尾椎骨手術具危險性有致使失禁之高危險,卻恣意進行手術,在原告肛門後側內外,橫豎座長條深度切割,且原告並無廔管,而被告廖師賢竟擅自做肛門內外的廔管開刀手術,從7點鐘方位作橫豎長條切割,延伸切割到3點鐘方位,切斷括約肌,並切割傷害尾椎骨,致使尾椎骨骨折,並作腰椎手術致使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變形凸出,手術後痛楚遍及全身,包含頭與眼、左腿麻,並有尾椎疼痛、腰椎受有損害與退化之情事。

㈣被告管思齊於系爭手術時為原告施行脊椎上的半身麻醉,施打半身麻醉前,卻未作術前評估,亦未向原告告知說明施打半身麻醉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與風險,且於初始施針之當下,原告曾立即反應伊左腿麻掉了,被告管思齊竟欺瞞原告「你現在只是左腿麻,等下你下面全部都會麻掉。」等語,被告管思齊戳傷原告腰椎卻不檢查補救,反而注入麻醉藥擴大傷害,致使系爭手術後,原告左側大腿到膝蓋,與膝蓋窩到小腿的肌肉不適狀況迄今改善不佳,並造成原告的遺留脊椎酸抽痛、頭痛、頭暈、眼痛,亦造成原告手腳不聽使喚而經常受傷,有神經受損之情事。

㈤被告廖師賢與被告管思齊既為被告南投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對於其等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之身體損害與種種後遺症,累積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2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5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系爭手術過後四處奔波求醫,尚需相當時間整理交通與住宿等費用,為了方便計算就醫交通費,故系爭手術迄今,原告暫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交通費用71,500元。

⒊勞動力減損費用:原告系爭手術導致肛門鬆弛、肛門無力、排便困難等,急性肛裂與慢性肛裂反覆不斷發生,並常流血疼痛發燒之情形,而有嚴重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原告現年56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且依現今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計算,可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計1,083,656元(計算式:月薪23,800元×12月×勞動力減損50%×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08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將來醫療費用與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

⑴原告近兩年來花費之醫療費用約50,000元(即一年約25,000元)。根據內政部108年的簡易生命表所示,我國人民平均餘命為80歲,而原告現年56歲,故暫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計600,000元(計算式:一年25,000元×24年=600,000元)。

⑵原告近兩年來花費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約71,500元(即一年約35,750元),故暫請求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計858,000元(計算式:一年35,750元×24年=858,000元)。

⑶基上,將來醫療費用與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共計1,45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858,000=1,45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手術導致肛門鬆弛、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卡糞、漏糞等,急性肛裂與慢性肛裂反覆不斷發生,並常流血疼痛發燒之情形,導致原告不斷奔走求醫,卻遭受被告等推卸責任,精神飽受損害,未來人生恐需永遠伴隨因系爭手術所帶來的永久性傷害,悲憤之情難以平復,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7,663,676元(計算式:50,520元+71,500+1,083,656+1,458,000+5,000,000=7,663,676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師賢實施痔瘡切除手術,其於診斷與治療過程中均遵循醫療準則。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實施系爭手術時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其手術名稱係「痔瘡切除手術」,該手術之重點當係將此病灶原因即痔瘡以手術切除,並未區分該痔瘡係屬「外痔」或「內痔」。

㈡另據衛福部衛部醫字第1081671803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貝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治被告南投醫院住院至107年10月6日出院時,被告廖師賢所開立之藥物均依一般痔瘡手術術前及術後之醫療常規處置進行,且劑量均在藥物仿單建議範圍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就被告廖師賢有於實施痔瘡切除手術擅自施作腰椎手術、切割尾椎骨,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肯認的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顯無可採。原告逕以主觀認知推論,並無任何專業之醫療鑑定論斷,即空言被告廖師賢為其進行痔瘡切除手術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云云,未舉實證以明其說,並無根據,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原告於107年10月5日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前,即已由被告管思齊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畫,並由原告填寫病史資料後由原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麻醉前,已先行詢問告知相關事項,原告亦當然知情;再者,痔瘡切除手術多須採取半身麻醉或全身靜脈麻醉,此有新光醫院痔瘡手術前後護理指導手冊、板新醫院痔瘡及手術後須知、林新醫院衛教資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教資訊等可佐,可見痔瘡切除手術術前施以麻醉減緩病患痛苦,乃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指稱因被告管思齊之麻醉致其胸椎、腰椎退化及骨刺形成之情形,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肯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顯無可採。原告逕以主觀認知推論,並無任何專業之醫療鑑定論斷,即空言被告管思齊為其進行麻醉前未經告知亦物,且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云云,未舉實證以明其說,並無根據,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原告向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南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無據;被告廖師賢、管思齊及被告南投醫院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亦未對於原告造成任何傷害,故原告向被告廖師賢、管思齊及被告南投醫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被告廖師賢、管思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告南投醫院亦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衛福部南投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廖師賢為其診治。該日病歷紀錄記載:「DRE:mild inte rnal hemorrhoid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papillae」(輕微內痔)、「Residual hemorrhoid skintags」(外痔)等語。

㈡107年9月12日被告廖師賢有跟原告說診斷為痔瘡,並沒有說是內痔、外痔或混合痔。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是於107年10月5日之系爭手術時方始發現並診斷。

㈢系爭手術發現並診斷7點鐘方向之另一混合痔時,被告廖師賢一併予以手術切除。

㈣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被告廖師賢記載疾病名稱為:「外痔」,建議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被告廖師賢記載診斷為混合痔。

㈤被告廖師賢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原告施行肛門鏡檢查。

㈥被告管思齊於107年10月5日為原告進行半身麻醉。

㈦被告廖師賢、管思齊為被告衛福部南投醫院之受雇主治醫師。

四、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被告廖師賢向原告所為之診斷、處置等術前說明,是否有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上開痔瘡是否有手術切除之醫學上必要性?是否得以手術以外之方式為治療?該次診斷所發現之痔瘡,為內痔?外痔?還是混合痔?被告廖師賢有無誤診之過失?

㈡系爭手術中始發現並診斷之7點鐘方向另一混合痔,是否得於系爭手術前即診斷出來?被告廖師賢未於系爭手術前發現並診斷該7點鐘方向混合痔,是否有疏於診斷之過失?被告廖師賢於系爭手術中未告知原告該發現、診斷,即將該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於系爭手術中一併切除,是否有過失?該混合痔是否有以手術切除之必要性?

㈢本件有無於系爭手術前為原告進行肛門鏡檢查之必要?

㈣被告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造成原告現在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若是,該等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㈤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之半身麻醉,是否造成原告現在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若是,該等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㈥若被告廖師賢或管思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衛福部南投醫院應否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復告知義務之範圍係以醫療機構(醫師)所診斷病人之病情結果為據,至為當然。

㈢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被告廖師賢向原告所為之診斷、處置等術前說明,是否有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上開痔瘡是否有手術切除之醫學上必要性?是否得以手術以外之方式為治療?該次診斷所發現之痔瘡,為內痔?外痔?還是混合痔?被告廖師賢有無誤診之過失?

⒈被告廖師賢並無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或肉條依病歷紀錄,毫無嚴重度之記載,遑論告知嚴重度,就手術前應有告知之内容應涵蓋嚴重度而言,被告廖師賢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據:

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通常醫療實務,依不同醫師習慣可能僅告知罹患痔瘡(hemorrhoid)或告知是内痔(internalhemorrhoid)、外痔(external hemorrhoid)、混合痔(mixed hemorrhoid),但若病人提問及病情說明需要則須告知病患含嚴重度」(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②衛福部111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206號衛福部醫審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痔瘡是肛管中之正常血管結構,包括内痔及外痔,大約5%的人會受到與痔瘡相關症狀影響。由於内、外痔症狀多有重疊,因此醫師大多僅會告知有痔瘡,不會常規告知是否為内痔或外痔。有關嚴重度,則視個別醫師醫療說明習慣而定,部分醫師可能會於治療時告知嚴重程度及治療方式的選擇,部分醫師則會針對就所評估病情狀況而建議之治療方式進行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33-234頁)。

③綜上,依2次鑑定意見結果,有關痔瘡之嚴重度告知範圍,實務上尚未有統一之醫療常規,且按通常醫療實務,醫師未必告知病患痔瘡嚴重度。又醫療實務上,嚴重度為內痔之區分,外痔不會區分第幾度,被告廖師賢當時僅有告知原告診斷為痔瘡,沒有說是內痔或外痔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廖師賢證述在卷,足認原告之痔瘡(內痔、外痔),難以僅告知內痔嚴重度即可以清楚描述、說明。是被告廖師賢以所評估病情狀況而建議手術治療,並未反醫療常規,或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廖師賢就上開痔瘡之診斷及手術,並無違醫療常規之過失:

①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内痔、外痔、混合痔,於治療方式上,需視臨床上症狀以決定,非以内痔、外痔、混合痔而會有治療上的不同;手術切除痔瘡仍是治療有症狀痔瘡之一種非常有效方法,其中以患有III級或IV級内痔的病人及患有嚴重外痔的病人之症狀,可從手術治療獲得最多改善。手術仍是解決病人當時痔瘡症狀最有效方法。依南投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9月12日記載之全民健康保險診斷碼64.4所述及當日病歷紀錄内容,推論病人就診時應同時具有内、外痔;因此廖醫師提出手術建議,對該痔瘡而言,為適當之建議。」、「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混合痔,確實於門診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區別是以位於肛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為依據,因此位於肛門緣合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與内痔區分及診斷;廖醫師已將内、外痔之事實陳述於病歷診斷及内容之中,故可認定廖醫師已於術前為正確診斷」(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②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内痔、外痔、混合痔依嚴重程度不同可考慮1.飲食控制,保持排便順暢及保持肛門局部衛生等生活習慣調整。2.硬化劑注射。3.橡皮筋結紮。4.手術。通常醫療實務上第二、三、四級内痔可考慮手術,外痔或混合痔,當患者多次嘗試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時應考慮手術」、「依民國107年9月12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紀錄除「DRE : mild internal hemorrhoi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 papillae」外,有提及「Residual hemorrhoidalskin tags」(外痔)可知診斷為混合痔,無術前術後診斷不同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

③綜上,被告廖師賢之門診紀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患有輕微內痔、外痔之情形,且無前後診斷不同之情況,而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並認為原告所為之手術,對該痔瘡而言,為適當之建議。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師賢所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或有誤診之情形。

㈣系爭手術中始發現並診斷之7點鐘方向另一混合痔,是否得於系爭手術前即診斷出來?被告廖師賢未於系爭手術前發現並診斷該7點鐘方向混合痔,是否有疏於診斷之過失?被告廖師賢於系爭手術中未告知原告該發現、診斷,即將該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於系爭手術中一併切除,是否有過失?該混合痔是否有以手術切除之必要性?

⒈被告廖師賢於107年9月12日門診原未發現診斷出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其後於系爭手術中發現,並予以切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

①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混合痔,確實於門診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區別是以位於肛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為依據,因此位於肛門緣及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與内痔區分及診斷」(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②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痔瘡程度可被多因素影響,檢查時間不同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也不同,107年10月5日手術時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與107年9月12日門診之嚴重程度不同」(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③綜上,部分混合痔於門診時本不易發現,況且107年10月5日至107年9月12日之間,嚴重程度亦有可能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於107年9月2日門診未發現,即認被告廖師賢有過失。

⒉系爭手術中,被告廖師賢直接切除7點鐘方向混合痔,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①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固認:「手術紀錄中無發現嚴重程度之紀錄,無法判定是否有立刻手術切除之必要性。如同(二)之說明痔瘡治療方法多,且不同治療療效、復發率不同。併發症風險也依病人當時身體狀況皆不同。好處、壞處需醫師與病人就當時整體狀況當面討論」(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②惟據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依手術紀錄之繪圖,於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因僅有繪圖紀錄,未有詳細文字說明,尚難判定痔瘡嚴重等級;由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手術條件為切除混合痔,且並未強調僅以3點鐘方向之痔瘡為切除對象,因此廖醫師於手術中善盡醫療人員之義務將構造異常之組織切除,並無不妥。反之,若未於該次手術中同時處置,反而有違醫療常規。因混合痔在臨床上通常會以手術切除方式進行,理由同外痔手術條件第四項及内痔手術條件第六項;且病人當時已在手術台上,再考量病人於107年9月12日所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切除1顆痔瘡與2顆痔瘡,均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手術目的,廖醫師既已於手術中發現肛門7點鐘方向有另外1顆混合痔,符合手術切除之適應症且有手術切除必要,於醫理上無任何理由不予以處理,而必須選擇手術以外之其他方式處理;再者,依手術紀錄,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若未於該次手術予以切除,病人於手術前所主訴之解便時有出血及疼痛等不適情形,可能於術後仍會持續發生,屆時病人可能會認為手術無效而生爭議」(見本院卷三第236頁)。

③綜上所述,依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雖無法判斷切除必要性,然據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意見,上開併予切除7點鐘方向混合痔之處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又通常醫療實務,於病患半身麻醉下,若手術術式與預訂術式不同,應取得病人之知情同意後進行手術,此有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09頁)。是被告廖師賢於原告半身麻醉下,固未告知7點鐘方向混合痔之切除手術,惟切除7點鐘方向痔瘡可認尚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手術目的,且手術術式並無不同,因此,被告廖師賢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㈤又通常醫療實務,肛門鏡用來輔助確認肛門疾患。通常醫療實務上,如無重大病情變化,短期内不會重複相同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不同於國外,肛門鏡檢查並未列為我國醫師於門診時之必要常規檢查,該工具多半於執行内痔結紮時使用。針對本案病人之條件,因為已知有内、外痔之事實,且將進行手術處理,肛門鏡檢查反而是多餘且無助於治療方法選擇之改變(見本院卷第236頁),亦有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參,是系爭手術前被告廖師賢雖無對原告進行肛門鏡檢查,難認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而有過失。

㈥被告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及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之半身麻醉,均無法證明造成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

⒈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依民國108年6月24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紀錄「DRE and anoscopy : no tumor in rectum palpable, no anal stenosis, but advanced scaring in whole anus with multiple small fissures and skin tags, painful examination」中提及整個肛門有疤痕情形,及檢查疼痛之症狀,由於病人經過多次手術且疼痛之症狀於107年10月5日手術前即有提及。所以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依民國110年3月2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紀錄「MRI: no bonylesion no spinal stenosis over L-spine or sacrum」並無脊椎症狀與異變之相關描述」(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病人目前之肛門症狀,並無證據顯示與手術有關。痔瘡手術除括約肌傷害導致之肛門失禁外,鮮少有長期之合併症,半身麻醉除有麻醉時因麻醉不當而傷及病人神經外,險少有其他後遺症,若於麻醉過程傷及神經,其神經受損情形會在麻醉後立即出現,不會等到麻醉數日後或數月後始慢慢出現,若為麻醉藥物影響,因藥物會有半衰期(通常數小時為1個半衰期),因此在數日後藥物的不良反應均可完全消失。自所附病歷紀錄所載,並無記載病人於術後有肛門失禁之併發症,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於術後所出現之情形與痔瘡切除手術有關。再因病人於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病人脊椎有異常病變;半身麻醉只有極少數短期術後頭痛(spinal headache)合併症,原因為少量脊髓液於施行麻醉時滲漏,通常經靜脈輸液補充後即可恢復,並無長期影響,更無脊椎結構改變問題。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人之脊椎症狀與痔瘡切除手術或與當日所進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於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⒊綜上,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及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之半身麻醉有關。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管思齊進行麻醉前未盡告知義務,惟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前,即已由被告管思齊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並由原告填寫病史資料後由原告簽名確認,有衛福部南投醫院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顯見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麻醉前,已詢問並告知相關事項。次查,痔瘡切除手術多須採取半身麻醉或全身靜脈麻醉,此有新光醫院痔瘡手術前後護理指導手冊、板新醫院痔瘡及手術後須知、林新醫院衛教資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教資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痔瘡、屢管手術前後之護理指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教資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8頁、第84頁),可認被告廖師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由被告管思齊於術前為原告施以半身麻醉減緩原告痛苦,乃符合醫療常規之麻醉行為,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又縱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與被告廖師賢、管思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師賢、管思齊既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南投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6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欲聲請傳訊證人蕭慕琦醫師主張證人幫被告廖師賢滅證,且欲證明被告廖師賢因做標本而挖除原告之肛門,惟未說明證人蕭慕琦醫師有何滅證動機;聲請傳訊證人王輝明、馬秀峰醫師主張被告廖師賢擅自在原告肛門7點鐘方向擅自做屢管手術實驗,在肛門内部3、7點鐘方向長條深切以切開肛門組織,切割尾椎骨做不明手術實驗,把尾椎骨切掉一部分,致使尾椎骨脆弱而骨折;聲請傳訊證人洪至仁,林育民醫師,欲證明被告廖師賢、管思齊在原告腰椎做癌症病人穿刺手術,導致其脊椎受損;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管思齊欲證明其配合被告廖師賢把原告當白老鼠做種種手術實驗及半身麻醉必要性等等。上揭原告所指事實為被告利用痔瘡手術,將原告當做白老鼠,轉做癌症病人穿刺手術,傷害其脊椎,而被告管思齊予以配合等情,已超出一般人經驗法則,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又上開證人除被告管思齊外,均未在手術現場,復未參與系爭手術,且未參與本件醫療鑑定,亦未閱覽原告全部病歷,其等所述能否證明被告廖師賢有違醫療常規,顯然有疑,是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均予駁回。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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