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9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9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1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1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2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2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3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3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4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4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93-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砂石、機械、圍籬、樹木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⒉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248、1248-1、393 、393-5 、393-7 、393-9 、393-10、393-12、944-3 、952-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48、1248-1、393 、393-5 、393-7 、393-9 、393-10、393-12、944-3 、952-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砂石、機械、圍籬、樹木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14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52元。⒋被告應給付443,702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729 元(本院卷第16頁、第153 頁)。後原告又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一示土地返還予第三河川管理局。⒉被告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二至七所示土地返還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⒊被告應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12,080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287,081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 至387 頁)。嗣原告再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訴之聲明三、四,後段有關於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利息部分,當庭聲明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394 頁),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部分之更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而請求返還之土地縮減筆數及捨棄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起訴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393-5 、393-7 、393-10、393-12、944-3 、952-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其中393-5 、393-7 地號土地,乃行政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 號函無償撥用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再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草地一字第1070001091號函,於107 年3 月8 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被告前因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核可開發393-5 、393-7 、1248地號土地,開發許可期限為104 年9 月18日至106 年9 月17日止,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續發上開土地開發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7 年2 月5 日台財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 號處分函不同意其申請。被告以囤放砂石、淤泥等方式,自107 年3 月8 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土地,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107 年12月5 日函催被告返還393-5 、393-7 、1248地號土地,然未獲被告置理。嗣被告雖於109 年2 月24日簽立切結書將393-5 、393-7 、393-10、393-12、944-3 、952-1 地號土地清空地上物,並交還原告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惟被告仍於本件訴訟答辯書狀中強調按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被告得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告等不得排除被告占有等語,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且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將所受之利益給付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0 元,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之土地面積為14,588.1平方公尺,其等應給付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共計1 年353 天之不當得利為287,081 元。(計算式:14,588.1平方公尺100 元10%1 年=一年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145,881 元;145,881 元/ 12個月=每月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12,157元;145,881 元/ 365 天=每日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400 元;則1 年353 天之租金即145,881 元+141,200 元=287,081 元)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二至七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287,081 元。 ㈡、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起訴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393-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被告無權占用393-1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393-1 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並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所受之利益,又393-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0 元,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面積為607.89平方公尺,其等應給付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共計1 年353 天之不當得利為12,080元(計算式:607.89平方公尺100 元10%1 年=一年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6,079 元;6,079 元/ 12個月=每月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507 元;6,079 元/ 365 天=每日不當得利,四捨五入後為17元;則一年353 天之租金即6,079 元+6,001 元=12,08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12,08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列冊輔導有案之場家,信賴經濟部所訂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之行政指導,按經濟部選址,以取得在合法使用收益之占有本權為目的,而公然、和平、善意占有393-5 、393-7 地號土地。而其餘占有土地,亦係依經濟部選址向前手使用人取得占有,但經濟部及被告當時均不知該部分選址土地為393-5 、393-7 地號土地範圍外之土地。 ㈡、被告於393-5 、393-7 地號土地上合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目的用途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 條規定,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應循合法徵收程序為之,則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未循合法徵收補償程序,應不得排除被告占有393-5 、393- 7地號土地。另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並已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已無任何地上物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然並未放棄占有,目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中。 ㈢、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部分,被告是自信有占有的權源,而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商業機能,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因莫拉克風災重建條例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核可被告開發使用393-5 、393-7 、1248地號土地,許可期限為104 年9 月18 日 至106 年9 月17日。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續發上開土地開發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7 年2 月5 日台財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 號處分函不同意其申請,被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於108 年5 月8 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於108 年10月30日至31日測量393-5 、393-7 、1248地號土地及鄰近區域,遭被告堆置占用之國有土地,測量成果報告書記載被告占用地號為1248、1248-1、393 、393-5 、393-7 、393-9 、393-10、393-12、944-3 、952-1 、393-1 地號土地,占用土地總面積為28,536.81 平方公尺。 ㈤、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為被告占有,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立切結書同意原告使用,惟仍由被告占有。 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10 元計算。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9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15 至233 頁、第291 至307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聲字第58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71 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既無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土地原列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廠輔導處理方案,經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核發開發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審查符合該處理要點,及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保證金2,722 萬8,872 元後,於104 年9 月21日核發申請開發同意書予被告,有效期限自104 年9 月18日起106 年9 月17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重新申請,惟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為行政院於107 年1 月8 日同意本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鳥嘴潭人工湖計畫需要無償撥用,確認已無法再續為提供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後,於107 年2 月5 日註銷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並檢還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暨定存單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工資字第1030209545號函、104 年2 月9 日昇運字第10402001號函、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昇運字第106011601 號函、本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8 月22日水中產字第1051801204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 年10月1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315770 號函、行政院107 年1 月8 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 號函、107 年2 月5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 號函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卷可稽,堪信為真。故關於被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在正常應該准駁的期限內,延滯被告的續行聲請案,以不正當的方式等待行政院未來許可經濟部的使用計畫,造成被告在法定期間經過後,還沒有收到准駁的通知,以不正當的方式使被告最後無法取得續行的開發許可,就算他的目的是正當的,但是駁回的手段是不適法,以這樣的方式讓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應非正當等語,業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本文,係規定無除外情形者,「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尚無一經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即需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應作為義務。再依同項第2 款規定略以,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情形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行政院同意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撥用土地後,以原處分駁回本案被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尚於法無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撥用案確奉行政院同意後,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其裁量事項並無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其決策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容無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此等裁量瑕疵。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申請案文件已齊備,求命就其申請作成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雖又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前開適用條文皆已明確規範於國有非公用土地在未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方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裁量權,是本件並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必為准許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之信賴基礎,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就人民未能申請開發之例外情形業經法律明文規定等情,應有所知悉,是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不可採。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審查後,認有未合,其裁量並無違法。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申請文件已齊備,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訛,被告所辯上情,縱若為真,仍非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採信。 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影響非小,此觀附圖即明,堪認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利益存在,亦難謂原告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本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941 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3 頁)後,已經沒有任何地上物放置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被告雖然不願意拋棄占有,但是109 年2 月20日書立切結書以後,被告因為原告在水防道路上所設置的管制門已經緊閉,從109 年2 月20日被告既無地上物在其上,也無法再進入,所以已經喪失占有等語。惟於本院109 年6 月1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為被告占有,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立切結書同意原告使用,惟仍由被告占有等語(本院卷第429 頁)。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告主張被告迄至今日仍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即應依辯論主義,認被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自陳係自109 年2 月24日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卷第395 頁),故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再393-5 、393-7 地號土地,由行政院107 年1 月8 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 號函無償撥用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草地一字第1070001091號函,於107 年3 月8 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後主張自107 年3 月8 日迄至109 年2 月24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被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共計占有使用717 天,應堪認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為營利用途,而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附近雜草叢生,且多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綜參上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⒋而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3 至425 頁)。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 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30 頁)。爰依被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 元,核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標示 │附圖編│占用面積(單位:平│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 │ │ │號 │方公尺) │ │ │ ├──┼──────────────┼───┼─────────┼─────┼──────┤ │一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 │A │607.89 │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 │ │ │ │ │ │ │署第三河川局│ ├──┼──────────────┼───┼─────────┼─────┼──────┤ │二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5 │A1 │13585.53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三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7 │A2 │351.95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四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0 │A3 │447.95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五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2 │A4 │1.35 │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六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944-3 │A6 │164.45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七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952-1 │A8 │36.87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 │ │ │ │ │ │中區水資源局│ ├──┼──────────────┼───┼─────────┼─────┼──────┤ │ │合計 │ │15195.99 │中華民國 │ │ └──┴──────────────┴───┴─────────┴─────┴──────┘ 附表二: ┌──┬──────────────┬───┬─────────┬─────┬──────┐ │ │土地坐落標示 │附圖編│面積(平方公尺) │無權占有期│被告獲得相當│ │編號│ │號 │ │間 │於租金之不當│ │ │ │ │ │ │得利金額(單│ │ │ │ │ │ │位:新台幣 │ │ │ │ │ │ │元,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計│ │ │ │ │ │ │算式:面積×│ │ │ │ │ │ │申報地價×5%│ │ │ │ │ │ │÷365×717=│ │ │ │ │ │ │ ) │ ├──┼──────────────┼───┼─────────┼─────┼──────┤ │1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 │A │607.89 │107 年3 月│6,568 │ │ │ │ │ │8 日至109 │(計算式: │ │ │ │ │ │年2月23日 │607.89×110 │ │ │ │ │ │ │×5%÷365 ×│ │ │ │ │ │ │717 =6,568 │ │ │ │ │ │ │) │ ├──┼──────────────┼───┼─────────┼─────┼──────┤ │2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5 │A1 │13585.53 │107 年3 月│146,780 │ │ │ │ │ │8 日至109 │(計算式: │ │ │ │ │ │年2月23日 │13,585.53× │ │ │ │ │ │ │110 ×5% ÷ │ │ │ │ │ │ │365 ×717 =│ │ │ │ │ │ │146,780 ) │ ├──┼──────────────┼───┼─────────┼─────┼──────┤ │3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7 │A2 │351.95 │107 年3 月│3,803 (計算│ │ │ │ │ │8 日至109 │式:351.95×│ │ │ │ │ │年2月23日 │110 ×5%÷ │ │ │ │ │ │ │365 ×717 =│ │ │ │ │ │ │3,803 ) │ ├──┼──────────────┼───┼─────────┼─────┼──────┤ │4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0 │A3 │447.95 │107 年3 月│4,840 (計算│ │ │ │ │ │8 日至109 │式:447.95×│ │ │ │ │ │年2月23日 │110 ×5%÷ │ │ │ │ │ │ │365 ×717 =│ │ │ │ │ │ │4,840) │ ├──┼──────────────┼───┼─────────┼─────┼──────┤ │5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393-12 │A4 │1.35 │107 年3 月│15(計算式:│ │ │ │ │ │8 日至109 │1.35×110 ×│ │ │ │ │ │年2月23日 │5%÷365 × │ │ │ │ │ │ │717 =15 ) │ │ │ │ │ │ │ │ ├──┼──────────────┼───┼─────────┼─────┼──────┤ │6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944-3 │A6 │164.45 │107 年3 月│1,777 (計算│ │ │ │ │ │8 日至109 │式:164.45×│ │ │ │ │ │年2月23日 │110 ×5%÷ │ │ │ │ │ │ │365 ×717 =│ │ │ │ │ │ │1,777) │ ├──┼──────────────┼───┼─────────┼─────┼──────┤ │7 │南投縣草屯鎮土城段952-1 │A8 │36.87 │107 年3 月│398 (計算式│ │ │ │ │ │8 日至109 │:36.87 × │ │ │ │ │ │年2月23日 │110 ×5%÷ │ │ │ │ │ │ │365 ×717 =│ │ │ │ │ │ │398) │ └──┴──────────────┴───┴─────────┴─────┴──────┘ 附表三: ┌──┬──────────────┬───────────┬──────────────┐ │編號│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原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202700 │ 607900 │ ├──┼──────────────┼───────────┼──────────────┤ │ 2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 0000000 │ 00000000 │ ├──┼──────────────┼───────────┼──────────────┤ │ 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2200 │ 6600 │ ├──┼──────────────┼───────────┼──────────────┤ │ 4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 52600 │ 157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