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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明忠
相對人
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107年度存字第200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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