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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相對人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壯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應為101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60,57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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