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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石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債務,而阜康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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