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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雄
相對人
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成立筆錄、民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105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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