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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士宏
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104,4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3,000元,合計每月19,800元,再加計配偶及兒子膳食費每人6,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而現兒子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每月約可清償5,2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聲請人之壽險保單首頁、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聲請人配偶之壽險保單首頁(以上均影本)、聲請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配偶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且於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有上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證。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3,000元,合計每月19,800元。而聲請人之母任職於郵局尚未退休,聲請人目前係與其母同住,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租金3,000元,以補貼母親家用,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子於109年12月2日出生,目前未滿1歲,配偶因此辭職在家照顧小孩,加計配偶及兒子膳食費每人6,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等情,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㈢依聲請人所列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加計育兒補貼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後,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復依據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至110年6月1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609,582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23,054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04,27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05,3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1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84,90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035,843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62,516元、債權人乙○○陳報至110年10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251,219元,合計債權總額為3,276,739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投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鐘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保單,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有保單解約金14,928元,及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有保單質借約140,00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上有保單解約金7,06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上有保單解約金67,004元,而上開保單係於聲請人發生意外或失能情況下,配偶及兒子尚能保持基本生活之保障,因此聲請人認仍有持續繳交保費之必要,由聲請人向母親、親友借款繳納,聲請人亦自陳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89,001元,願將該數額平均分攤於將來72期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上述保險保單資料、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國壽字第110007045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縱有上述保單價值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清償債務,惟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應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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