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士宏
- 代理人
-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戴安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士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104,4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3,000元,合計每月19,800元,再加計配偶及兒子膳食費每人6,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而現兒子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每月約可清償5,2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聲請人之壽險保單首頁、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聲請人配偶之壽險保單首頁(以上均影本)、聲請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配偶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且於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有上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證。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3,000元,合計每月19,800元。而聲請人之母任職於郵局尚未退休,聲請人目前係與其母同住,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租金3,000元,以補貼母親家用,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子於109年12月2日出生,目前未滿1歲,配偶因此辭職在家照顧小孩,加計配偶及兒子膳食費每人6,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等情,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㈢依聲請人所列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加計育兒補貼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31,800元後,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復依據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至110年6月1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609,582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23,054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04,27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05,3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1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84,90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035,843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62,516元、債權人乙○○陳報至110年10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251,219元,合計債權總額為3,276,739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投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鐘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保單,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有保單解約金14,928元,及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有保單質借約140,00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上有保單解約金7,06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上有保單解約金67,004元,而上開保單係於聲請人發生意外或失能情況下,配偶及兒子尚能保持基本生活之保障,因此聲請人認仍有持續繳交保費之必要,由聲請人向母親、親友借款繳納,聲請人亦自陳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89,001元,願將該數額平均分攤於將來72期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上述保險保單資料、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國壽字第110007045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縱有上述保單價值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清償債務,惟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應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