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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峻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晴琁即張珊瓊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江宏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認其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縱於前置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亦無法整合處理所積欠債務,請本院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於110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向本院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請將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程序之聲請(見前置調解卷第199頁),堪認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屬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應將其於110年5月27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惟消債條例已規定,債權人有金融機構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聲請前置調解(不若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起訴得視為聲請前置調解),且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始能將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僅允許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且於調解不成立時,始可聲請逕付訴訟,將調解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倘欲透過消債條例所定方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自應本於最大誠意,依消債條例規定及意旨,踐履相關程序,不宜逕以法無直接且明確依據之便宜手段為之。是以,在前置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即債務人一方實不宜認調解無實益,表明無庸踐行調解期日,亦不宜於調解不成立前,即表明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法院將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便宜手段為之。本院考量本件前置調解程序及聲請更生方式,固有以前開便宜手段之情況,惟非聲請人本人所為,且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命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均能遵旨提出與代理人,再由代理人遵旨提出與本院,可認聲請人尚具遵循消債條例規定之誠意,基於消債條例為使債務人清理其債務之意旨,故認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惟非通案允許聲請人或代理人以前開便宜手段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及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28 萬5,3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在南投縣政府任職,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並在陳Q古早味黑砂糖剉冰店任職,擔任晚班臨時人員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為2萬5,631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5,946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約7,973元,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以每月還款1,5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在南投縣政府任職,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並在陳Q古早味黑砂糖剉冰店任職,擔任晚班臨時人員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為2萬5,631元乙節,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明細表、剉冰店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2萬5,631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5,946元;其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為7,973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3,919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 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萬5,946元,未逾越上開1萬5,94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子女1人,目前為未成年,且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7,973元為範圍,未逾越7,973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5,946元/2扶養義務人=7,973元),尚屬合理。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為2萬3,919元(計算式:1萬5,946元+7,973元=2萬3,919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萬5,631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2萬3,91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71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7萬8,867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3萬90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0萬2,73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5萬1,765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17萬6,211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8萬5,544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0萬9,809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33萬5,833元。然而,聲請人名下僅有2004及2019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3,947元,別無其他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前開該保險公司陳報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57、91頁、本院卷第69至72、89至95、201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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