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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鄭順福

  • 當事人
    陳沅鉦陳葳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沅鉦 代 理 人 陳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營盤機車行、愛膜仕手機配件行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營盤機車行、愛膜仕手機配件行(下合稱相對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650 元;又聲請人罹患慢性病,須長期治療,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且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陷入窘困,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計1,494,650 元,且聲請人罹患慢性病,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據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度所得為0元 ,財產為1 輛機車,而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南投縣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5,014元,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程序期間為2 年,由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10,336 元(計算式:150,000 元+15,014元×12月×2 年=510,336 元)。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494,650 元,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已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僅無法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前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有何其他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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