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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毓珊葉峻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6日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惟關於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在後之起算時點,應由司法院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算,故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6日聲請再審,應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故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確定裁定等確定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自94年5 月起每月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同款或同以第497 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次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其於109 年7月3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嗣於109 年9月16日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遭上開裁定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等。然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 年7 月3 日起算,則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6日始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業經歷次再審裁定詳為說明並認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均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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