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堵死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五七五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十六號)二樓後門逃生動線,致原告迄今不敢將該房屋二樓出租,該房屋除逃生後門被堵死外,其餘硬體設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已全部完成,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短收租金,被告應賠償該租金損失,直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止。租金請求暫定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每月以一萬元計算為最低收益,並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加計利息,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點五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日後出租若高於現在求償金額,將視被告態度決定是否追訴差額。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1、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並無出租事實,因此並無造成租賃契約解除之損失,其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2、況且原告所有之建物並不適合出租: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現場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鑑定界址,原告建物後方無巷道可供出入,建物後方防火巷道出口土地為被告及鄰人所有之土地,且原告建物後方蓋有違建廚房佔用防火巷,其原有防火巷道並非由被告所堵住。原告擬於其建物二樓後方施設逃生梯亦違反法規規定。原告豈有將自己建物前方陽台逃生通道於九十四年四月以鐵皮封死,才主張在建物後方擬新施設逃生梯,而無出入通道之理。
3、原告建物後方圍牆建造在先,前幾任屋主均依其相鄰界線建造,且同意筆直巷道之存在,。原告倘若認同現有建物後方巷道存在而執意在建物後方巷道通行,亦等同於認同前幾任屋主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
4、原告本件主張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兩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三四之A○○一所示、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土地之事實,雖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認定屬實,但該事件中所認定者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七三四地號部分土地,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亦為因該土地無法利用所生之損害,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得以出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自承上開房屋目前並無出租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未能證明其房屋有租賃之情事,自未能認定其受有何租金損害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乃不另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