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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而再審聲請人自陳於103 年11月2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件等語,足認原確定裁定最遲於103 年11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復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2月9 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6年11月21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聲請人曾對再審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之不利裁定係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才確定,原確定判決乃產生撤銷之原因。故聲請再審之起算日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望之確定日,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 月12日99中分鎮民舉決98抗19 1字第441 號函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日起算。據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5 年之期間。

⒉惟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96年11月21日作為聲請再審之起算日,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66 號解釋甲㈢之意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法定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乃不合法:

⒈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失利,致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尚待以再審導正原確定判決之偏頗,業經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0月4 日民事再審㈤狀中述明。

⒉然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法定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膽怯承認強制執行失誤之責,強硬指摘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未開庭審理逕以書面就程序企圖抹平聲請人不平之心。

㈢故本件已符合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受理在案,而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佔用其土地,致其無法出租房屋,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因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而於96年11月21日宣示時確定,此有本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投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業於96年11月21日確定,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足見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即96年11月21日起算。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6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103 年10月4 日民事再審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宗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6年11月21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66 號解釋甲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為不變期間,又不變期間,於法律上均有明示,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又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專就裁判終結之事件而設。其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為理由聲請裁判。應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966 號解釋甲㈢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5 年期間,依前開說明,係為通常法定期間,非屬不變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變更或延展期日、伸長或縮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63 條之規定,屬於法院或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如第41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外,不認當事人有聲請權,當事人以為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伸長或縮短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法院或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法院或審判長不予容納者,無須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9 月13日決議意旨參照)。然而,觀諸原確定裁定全卷,再審聲請人未曾向法院或審判長陳明有何重大理由,以促其職權發動,伸長5 年之期間,復查無有何重大事由,足使法院依職權伸長5 年期間。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等語,即無理由。

⒉至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966 號解釋甲㈢之內容,係闡釋於和解事件中,不變期間之適用範圍,然原確定判決核屬以裁判終結之事件;且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5 年期間係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屬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解釋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解釋等語,亦無理由。

㈣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法定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0月4 日民事再審㈤狀中已述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失利,致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尚待以再審導正原確定判決之偏頗,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乃不合法等語。惟觀諸上開103 年10月4 日民事再審㈤狀之內容,實為指摘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5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則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再審㈤狀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足見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何違誤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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