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l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更字第l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標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7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68、56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72巷16號),嗣於整修房舍時,發現相對人之房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將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並已依該院95年度執字第7757號執行案件執行中。但相對人之行為,使抗告人無法出租上開虎山路672巷16號房屋,致因而受有自94年5月起至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止按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至請求之96年l月間共223,283元。因恐有日後難以請求之虞,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而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敗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疏未考量抗告人已提出再審之訴,及相對人雖為教師,但為教師而負債者,在所多有,抗告人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如稽。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占有其1.36平方公尺土地,致其無法出租房租而按月受有10,000元之租金損失,至96年l月止共223,282元等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稽,稽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被確定判決否認之請求權請求假扣押。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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