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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三四—A001、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標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六八號及五六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一六號房屋,原告於整修屋舍期間發現所購買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三四—A001、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房舍所占用,經原告催告限期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仍拒不拆除,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取回土地後,一樓部分要做後花園,二樓部分要做曬衣場所並設置逃生梯,不願意分割該部分土地出售被告;被告係於房屋整體之外再加蓋房屋,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五號房屋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建築,原所有權人為林碧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買賣取得上開房地;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房屋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建築,原所有權人為黃現,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拍賣取得;雙方建物後方原貌自六十六年起即如現狀,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越界建築蓋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近二十八年,未曾聽聞土地糾紛之情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拍賣取得現有建物及土地點交時並無異議,依法原告無權主張拆除。又被告所有上開建號五七五號房屋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判定半倒在案,倘若原告執意拆除被告房屋一至四樓地上物,恐危及被告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願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兩倍價錢向原告購買系爭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標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六八號及五六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一六號房屋,原告於整修屋舍期間發現所購買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三四—A001、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房舍所占用,經原告催告限期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仍拒不拆除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草地二字第0九四000一九三八號函、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核,自堪信屬真實。

(二)再被告辯稱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五號房屋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建築,原所有權人為林碧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買賣取得上開房地;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房屋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建築,原所有權人為黃現;雙方建物後方原貌自六十六年起即如現狀,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越界建築蓋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近二十八年,未曾聽聞土地糾紛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林碧沙所出具之證明書、南投縣建物平面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各一份為證,惟觀諸上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即附圖二),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鎮○○段七五六地號,其上建物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並未蓋滿整筆土地,即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後方係原所有權人林碧沙所增建的,原本為廚房,現改為餐廳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房舍係在原房屋整體外所加建者。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房舍既係在原有房屋整體外所加建者,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再證人即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房子本來是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在八十一年間將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但都沒有住過,九二一地震時房子有壞掉,但只是漏水,沒有倒,到法院拍賣時都沒有整修等語,證人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吾紹亦證稱:九二一地震時,系爭房子附近都只有裂痕,沒有倒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復係加建部分,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已被判定為半倒,倘若原告執意拆除被告房屋一至四樓地上物,恐危及被告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三四—A001、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有之房屋所占有,被告並未提出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該部分房屋復係在原有房屋整體外所加建者,原告依法並無忍受之義務,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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