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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綵君周玉蘭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內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第76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違章建築,且建築基地境界線不整齊者,應自該界線之適當地位留出1.5公尺為防火巷,並以能接通其鄰接防火巷或計劃道路為原則,防火間隔之設置,其目的在阻隔房屋發生火災時延燒到鄰房,以1.5公尺寬淨空之空間來阻隔。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上建號575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62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之後方,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建號568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72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後方,隔有一條防火巷,被上訴人在系爭16號房屋前方增建鐵皮屋而阻絕其2樓前方逃生通道,並擬將現有防火巷合併越界建築土地,興建逃生梯及2層樓建物而阻隔防火巷通道。且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系爭13號房屋之後方增建物,系爭13號房屋歷經921大地震後,其結構已嚴重損害,距離車籠埔斷層僅2、300公尺,倘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13號房屋1至4樓,恐危及上訴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因拆屋還地而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物受損,亦恐將導致鄰人之生命財產受損。且被上訴人之父廖龍炮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後,如果無法依原計劃做花園、做曬衣場及做逃生梯,土地可放著不用,但就是要拆上訴人之房屋。」等語。則被上訴人明顯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三)系爭16號房屋位處中南新村,且中南新村之東、南、北側皆有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拍賣取得點交時,對系爭734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房屋現狀並無異議,而系爭13號房屋和平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已超過28年。且訴外人林碧沙將系爭13號房屋出賣予證人林珸紹即林淑滿,林珸紹即林淑滿於87年10月9日將之轉賣予上訴人,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白橘表示:屋後從未設置逃生梯,十幾年前曾告知林碧沙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林碧沙立即表示願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茲因顧及鄰居情誼,故雙方合意保持土地建物現狀即目前巷道現狀。且白橘擔心出庭作證恐將會遭被上訴人毆打,亦命其子即證人李春暉於原審作證時都說「不知道」。

(四)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屬畸零地,縱然拆屋還地,亦無法為其它使用,而法律規定畸零地可與他筆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寄來存證信函提到交換土地,上訴人固未表示同意,惟今為期圓滿解決,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2至4倍向被上訴購買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書狀、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照片14件、異動所引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乃系爭13號房屋之加蓋部分,因該部分屬後門逃生口,被上訴人需預留逃生之空地,故不願出賣之,又縱然被上訴人在此搭建逃生梯,亦不會妨害防火巷之通行。

(二)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6號房屋,於點交時僅交付鑰匙,之後被上訴人始慢慢發覺與地籍圖不符。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所提書狀已表示取消土地交換。

(三)拆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 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上僅須拆除一樓之半面水泥牆,二樓以上僅為鐵皮加蓋,既不傷地基,且半面水泥牆為線鋸,鐵皮部分為電焊切割,甚少震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平面示意圖、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66號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標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73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號房屋,嗣被上訴人於整修屋舍期間,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房屋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仍拒不拆除,且上訴人於原房屋整體之外另為加蓋,並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13號房屋歷經921大地震後,其結構已嚴重損害,且距離車籠埔斷層僅2、300公尺,倘拆除恐危及上訴及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擬在系爭16號房屋後方增建逃生梯及2層樓建物而阻隔防火巷通道,被上訴人之父廖龍炮表明就是要拆系爭13號房屋,則被上訴人明顯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二)系爭13號房屋和平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已超過28年,且被上訴人拍賣取得點交時亦無異議,被上訴人之前手白橘表示曾於十幾年前與上訴人之前手林碧沙合意保持土地建物現狀即目前巷道現狀,白橘亦表明擔心出庭作證恐遭被上訴人毆打,亦命其子李春暉於鈞院南投簡易庭作證時都說「不知道」,以免得罪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系爭734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58之13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4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57之22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為李春暉(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之前手為林珸紹即林淑滿(見原審卷第115頁)。

(二)坐落系爭744地號土地上系爭13號房屋乃由林碧沙於66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54頁),林碧沙將之出賣予林珸紹即林淑滿,林珸紹即林淑滿復於87年10月間將之轉賣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審卷第70頁)。

(三)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乃系爭13號房屋(見原審卷第39、8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66號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73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號房屋,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房屋占用其購買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面積1.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屬真實。經查:

(一)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北側相鄰,其相鄰部分之東西寬度約4公尺,除東側長約1公尺部分為直線外,其餘部分為向南凸出之倒三角地形,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之南北長度各約19公尺;而系爭16號房屋係於55年12月31日建築,第1層建物面積為35.37平方公尺,且東、西側之南北長度各為7.15公尺、10.45公尺,第2層建物面積則為40.72平方公尺且東、西側之南北長度各為8.95公尺、11.35公尺,而系爭16號房屋之南側建築線為直線,係自系爭734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之東側直線向西延伸,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頁),足認系爭16號房屋於55年間建築之際,並未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仍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留有部分空地,且依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南側僅保留倒三角地形部分,空地主要係保留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北側。

(二)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之南北長度各約15公尺、14.5公尺;系爭13號房屋係於66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第1、2、3層建物面積分別為29.53、45.92、46.4平方公尺,且第1、2、3層建物包含天井在內之南北長度均為11.1公尺,其南側建築線即為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 、56頁),足認系爭13號房屋於66年間建築之際,並未占用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仍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北側留有部分空地。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13號房屋於第1任屋主時就加蓋了,加蓋部分原為廚房,現改為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1樓係廚房,2、3樓是起居室,4樓是晒衣場,是林碧沙所蓋等語,並陳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為系爭13號房屋之後方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頁),足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地上物,乃於系爭13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始為加蓋之增建物。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系爭734地號土地於56年間由山腳段58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為同段58之13地號,之後因地籍圖重測而轉載為新厝段748地號,於5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簡文樹所有,於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李春霖所有,李春霖於81年間移轉登記予證人李春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經由拍賣取得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13號房屋於66年間建築完成之前,系爭734 地號土地已登記為簡文樹所有,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於系爭13號房屋興建完成之後,始增建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地上物,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六、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地上物,乃於系爭13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始為加蓋之增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原無礙於系爭13號房屋之整體,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七、上訴人辯稱林碧沙與白橘曾合意保持巷道現狀等語,固提出林碧沙所出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充其量僅提及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之增建物後方原貌自上訴人於87年10月9日買賣取得前迄今即目前相鄰巷道及筆直水溝(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關於林碧沙與白橘合意保持現狀之文字記載。且證人李春暉於原審結證稱: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來是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白橘在81年間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921地震時房屋只是漏水,沒有倒,房屋後面有一條水溝,水溝再過去有房屋,至於系爭734地號土地有無被占用,伊母親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證人林珸紹即林淑滿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八十幾年時購買系爭房屋,買之後沒有住過,也沒有加蓋,於87年間賣給上訴人,921地震時,系爭房子附近都只有裂痕,沒有倒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均未提及關於林碧沙與白橘合意保持現狀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白橘表示擔心出庭作證恐將會遭被上訴人毆打,亦命其子李春暉於原審作證時都說「不知道」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上訴人辯稱林碧沙與白橘曾合意保持巷道現狀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固辯稱林碧沙曾向白橘表示願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買賣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寄來存證信函提到交換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沒有同意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於法院點交房屋,買受人有無異議係執行程序問題,對相鄰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不能因此取得占有權源。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

八、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13房屋與系爭16號房屋隔有一條巷道(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複丈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顯示:於55年間在系爭7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6號房屋之際,已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南側保留倒三角地形部分空地,且於66年間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號房屋之際,已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北側保留空地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56頁)已如前述,且上開倒三角地形部分核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符,足認於66年間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號房屋之際,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北側所保留空地,乃可作為巷道之用,然於系爭13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復在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北側空地加蓋增建物,不但未在其自有土地保留防火巷道,甚而占用系爭734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已然侵害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以保留防火巷道為辯,要不可取。況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地上物,既屬增建物,則拆除此部分增建物,並無礙系爭13號房屋之整體。又921大地震係天災,系爭13號房屋有無因此受損,與被上訴人能否行使所有權無涉。另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係上訴人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非畸零地。至於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如何利用,已據其敘明在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意在損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地上物,乃為維護其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734地號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其所有系爭13號房屋卻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34-A001部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乃不另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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