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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之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040元,為聲請人起訴前之支出,與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無從列入該案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之進行並無提出戶籍謄本之必要,聲請人非經承辦法官要求而自行提出戶籍謄本,則該謄本規費20元自非該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此外,依法本院送達文書已無庸收取郵資,且聲請人郵寄書狀至本院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至對造,均非訴訟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主張之第一、二審郵資共計197元,亦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前開所述之鑑界費用、謄本費用及郵資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第一審測量費 │4,230元 │ │├───────┼─────────┼────────┤│合 計 │5,23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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