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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毓珊蔡志明葛耀陽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昆璋為再審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法定代理人黃俊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再審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斯時南投地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明,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變更為吳昆璋,有司法院111年3月21日院台人五字第1110008748號函可參,是黃俊明對南投地院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本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南投地院現法定代理人即吳昆璋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昆璋為再審相對人南投地院原法定代理人黃俊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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