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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

唐石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唐石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宏大工程行為唐健瑋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獨資商號與唐健瑋即屬一體,原告以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唐石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60萬元,放款帳號各為00-00000及00-00000,並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4.04%=4.83%)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合計為1,844,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貸及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2紙、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而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暨上開證據資料繕本送達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保證契約約定內容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4,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4,15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8,831元 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75,326元 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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