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葛耀陽
- 原告陳振輝、戴結餘
- 被告廖英英、鍾埔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振輝 戴結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廖英英 鍾埔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振輝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振輝(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標的為同段9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9頁),亦即原告陳振輝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輝。核原告陳振輝變更訴之標的部分,主要爭點共通、證據得以相互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英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戴結餘部分: ⒈被告2人前經原告陳振輝仲介,於95年1月9日合夥與原告戴結 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戴結餘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段1255、1256、1257、1261、1262、1263、12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石門段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國姓段土地,與系爭石門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除系爭石門段1255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592分之172外,其餘各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20,000 元,於簽約時先給付500,000元,完稅後再給付500,00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則由被告付清後自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其餘尾款再於95年8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原告戴結餘依 約於95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被告2人迄今仍積欠原告1,915,818元之買賣尾款尚未清償。 ⒉原告戴結餘前固曾對被告及訴外人吳富亭、王榮泉等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戴結餘買賣尾款1,915,818元,其 中就被告鍾埔芬及吳富亭、王榮泉等人部分,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戴結餘之訴,並已確 定(下稱另案訴訟),但因斯時係因原告陳振輝行蹤不明,無法到庭作證,就被告鍾埔芬之訴始遭敗訴之判決。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原告陳振輝行蹤不明之情事存在,足以證明原告戴結餘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尾款1,915,818元確有理由。 ⒊被告鍾埔芬最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戴結餘買賣尾款1,915,818元,因此亦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買賣、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陳振輝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之買方,被告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將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振輝,作為抵付其仲介佣金之用,故另被告2人負有 義務將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輝,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結餘1,915,818元,及自 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2人應將系爭98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 輝。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鍾埔芬: ⒈就原告戴結餘依合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尾 款1,915,818元部分: 原告戴結餘對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戴 結餘於另案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戴結餘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受另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之。 ⒉原告戴結餘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鍾埔芬請求給付1,915,818 元部分: 系爭土地當時固然登記於被告鍾埔芬名下,但是因斯時被告廖英英對被告鍾埔芬負有債務,故而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埔芬,用以抵償負欠金額5,000,000元,嗣由被告鍾埔芬再以5,000,000元向廖英英購買系爭土地剩餘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鍾埔芬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本之抵押權設定,避免系爭土地遭到法拍。是被告鍾埔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陳振輝請求移轉登記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戴結餘與被告廖英英,並不包含被告鍾埔芬,且被告鍾埔芬從未登記為系爭98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倘若原告陳振輝確因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享有請求仲介佣金之權利,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所得請求之對象,僅限於原告戴結餘與被告廖英英,與被告鍾埔芬無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為95年1月9日,原告陳振輝遲至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佣金報酬 ,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陳振輝向被告鍾埔芬請求支付佣金或履行佣金協議,均屬無據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英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鍾埔芬不爭執事項: ㈠依95年1 月9 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原告戴結餘,買受人為被告廖英英,契約上並無被告鍾埔芬之相關記載或簽名;特約事項欄記載國姓段981 地號係抵付佣金用;仲介人欄記載陳振輝。 ㈡系爭石門段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戴結餘所有,已於95年4 月1 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英、被告鍾埔芬各2 分之1 ,嗣於95年7 月25日被告廖英英再將系爭石門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埔芬,系爭石門段土地上之原抵押權 登記義務人於95年9 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鍾埔芬。 ㈢系爭國姓段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戴結餘所有,已於95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英、被告鍾埔芬各2 分之1 ,嗣於95年9 月13日被告廖英英將系爭國姓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埔芬,系爭國姓段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因清償而於95年11月28日塗銷。 ㈣系爭土地原抵押債務為被告鍾埔芬夫婦所清償。 ㈤原告戴結餘前曾主張被告鍾埔芬與被告廖英英是合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而向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戴結餘敗訴;原告戴結餘不服上訴二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㈥上開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鍾埔芬、吳富亭雖係繳了大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鍾埔芬並為最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富亭並參與系爭買賣事後之協商,然此均係因原買受人原審被告廖英英無力負擔簽約款外之其他價金及抵押權之清償塗銷,故除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埔芬之二分之一係因抵債而來外,被上訴人鍾埔芬嗣又另向原審被告廖英英買下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致已如上述,是以原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仍為原審被告廖英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英英間之買賣關係,不因原審被告廖英英嗣轉賣給被上訴人鍾埔芬而有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戴結餘依買賣、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尾款1,915,818元,是否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㈡原告戴結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埔芬給付1, 915,818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陳振輝依系爭契約所載特約事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戴結餘依買賣、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連帶給付 買賣尾款1,915,818元部分,已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故此部分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戴結餘請求被告鍾埔芬返還不當得利乙節,並無理由:原告戴結餘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鍾埔芬請求給付1,915,818元乙情,然為被告鍾埔芬所否認。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戴結餘前曾主張被告鍾埔芬與被告廖英英是合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而向被告二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戴結餘敗訴;原告戴結餘不服上訴二審,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戴結餘於本件訴訟中復依系爭契約、合夥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 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至原告戴結餘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鍾埔芬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上開所述法律關係屬不同請求權基礎,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戴結餘未於另案訴訟中而為請求,即非於另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內,於本件自得主張之。 ⒊參之上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於經調查證人 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後,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其認定之事實及判斷之理由為:「被上訴人鍾埔芬、吳富亭雖係繳了大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鍾埔芬並為最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富亭並參與系爭買賣事後之協商,然此均係因原買受人原審被告廖英英無力負擔簽約款外之其他價金及抵押權之清償塗銷,故除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埔芬之二分之一係因抵債而來外,被上訴人鍾埔芬嗣又另向原審被告廖英英買下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致已如上述,是以原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仍為原審被告廖英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英英間之買賣關係,不因原審被告廖英英嗣轉賣給被上訴人鍾埔芬而有影響」等節,足認另案訴訟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戴結餘與被告廖英英,與被告鍾埔芬無涉等情,此爭點已於另案訴訟中經兩造為實質攻防,並無違背法令或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得推翻之情,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爭點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而生爭點效之效力,不容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戴結餘主張被告鍾埔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給付尾款,受有不當得利1,915,818元乙情,稽之上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被告鍾埔芬受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分別為:第1次登記系爭土地之2分之1至被告鍾埔芬名下為被告廖英 英抵債之用、第2次登記系爭土地2分之1至被告鍾埔芬名下 則係因被告鍾埔芬向被告廖英英買受,此部分判決理由已生爭點效,自應作為本案判斷法律關係之前提,是被告鍾埔芬係另基於與被告廖英英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戴結餘主張原告陳振輝得證明被告鍾埔芬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告陳振輝經本院通知為當事人詰問程序,但始終未到庭,當無所謂可推翻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可言,併予說明。 ㈢原告陳振輝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對被告2人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98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原告陳振輝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將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抵付其仲介佣金之用 乙情,經查: ⒈被告廖英英雖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惟其已移居海外,受公示送達,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上載:「特約事項:國姓段981 地號係抵付佣金用;仲介人:記載陳振輝」,且特約事項手寫部分蓋有原告戴結餘及被告廖英英之印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第129頁),並為原告及被告鍾埔芬所不爭執。而被告鍾埔芬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陳振輝此節對被告鍾埔芬之請求,自無所據。至於對被告廖英英請求居間報酬之部分,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可知系爭98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9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原告戴結餘所有,復原告戴結餘於103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訴外人羅秀鳳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9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3頁至第209頁),是 系爭981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登記在原告戴結餘 名下,又無特別約定應由買方或賣方支付報酬,僅有原告戴結餘及被告廖英英之蓋章,雖系爭981地號原亦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另註明「雙方同意國姓段981地號土地以同段第899、900、901、902地號等四筆相 互換,但經雙方現場會勘同意後為之」(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29頁),但系爭981地號土地最終未為移轉登記與被告廖 英英,反係由原告戴結餘於103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秀鳳,是綜上事證尚難認定與原告陳振輝合意約定以系爭98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佣金而具有移轉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者確為被告廖英英,故原告陳振輝此節請求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戴結餘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鍾埔芬請求給付1,915,818元(原告戴結餘基於買賣、合夥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1,915,818元,另以裁定駁回)、原 告陳振輝基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特約事項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移轉系爭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婉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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