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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星天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告
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滿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承攬旅行業務之旅行社,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受雄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委託承攬「台灣旅遊台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純玩小團含小火車」旅遊行程,即承攬訴外人旅客傅勇、文麗、傅靖翔(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傅勇等3人)在阿里山3天2夜旅遊,原告並委託訴外人羅竣璘承攬旅客運輸,羅竣璘委由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孫國城完成旅客運輸業務,被告公司指派受僱司機孫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傅勇等3人至阿里山旅遊。詎料,被告公司之司機孫國城因駕駛車輛不慎,於108年2月8日在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95.2公里處發生車禍,造成傅勇四肢癱瘓、文麗舌背撕裂傷及左胸挫傷、傅靖翔顏面撕裂傷及骨折等嚴重傷勢。

㈡嗣因傅勇等3人所受傷勢較嚴重,醫療費用龐大且日後尚須持績支付,雄獅旅行社為安撫傅勇等3人並先行支應醫療等費用,且考量本旅行計畫為雄獅旅行社、原告、被告公司三方共同參與,遂邀集原告、被告公司【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汪滿春(下稱被告汪滿春)之配偶孫華民代表參加】、司機孫國城於108年2、3月間協商先行墊款方案,當時原告、被告公司、被告汪滿春之代表孫華民及雄獅旅行社口頭上達成協議(下稱代墊契約),同意3方先墊款直接支付傅勇等3人在臺醫療費用,或匯款至本案旅行之發包人雄獅旅行社作為公積金支付傅勇等3人滯臺期間花費,而最終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傅勇等3人之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先行給付雄獅旅行社之賠付款,日後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此為當時之明確約定,目的在避免遭外界誤解旅行社不願對旅客負貴,即維護3方之商譽。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上開代墊費用約定後,原告已墊付傅勇等3人在臺開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萬8,591元,另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匯款36萬7,150元、108年8月6日匯款30萬元予雄獅旅行社,另協議由雄獅旅行社從委辦予原告之業務報酬中逕行分次扣除總計60萬元,合計代被告公司墊付共189萬9,74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50萬元,尚餘139萬9,741元未受償,即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爰依據代墊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雄獅旅行社召邀原告、被告公司等共商處理事宜時,稱被告公司也有法律上之賠償貴任,而被告汪滿春及配偶孫華民又不諳法律,誤信雄獅旅行社之說法,遂陸續將158萬5,309元透過原告交給雄獅旅行社。事後,被告公司才知道自己並無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故在雄獅旅行社處理過程中,被告公司無須分擔卻不慎替雄獅旅行社分擔了158萬5,309元,於雄獅旅行社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於被告公司言,係屬致受有損害,惟此疑似雄獅旅行社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後係經雙方當事人和解而告終結;至於原告也交付金錢給雄獅旅行社,應該是因為原告有次承攬人之身分,但無論如何,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後的再次承攬人,且被告公司也無向原告借錢之必要,因為被告公司根本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肇事司機孫國城只是向被告公司租用肇事汽車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故被告公司也無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基上,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開2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之間有無成立代墊契約?⒉原告支付之140萬元(或經原告重新核算為139萬9,741元),有無使被告不當得利?又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契約上之過失,導致原告對雄獅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至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代墊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原告、被告公司及雄獅旅行社於108年約2、3月間,經原告負責人張茂祥、被告實際負責人孫華民(即被告汪滿春之配偶)與雄獅旅行社法務人員李嘉誠協商賠償傷者即訴外人傅勇等人事宜,3方當時即達成口頭協議如下:「⑴原告、雄獅旅行社先墊款支付傅勇等人在臺與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食宿開銷、賠款,得向被告及負責人請求償還。⑵由原告所匯付至雄獅旅行社,再由雄獅旅行社支付傅勇等人與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及賠款,就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得向被告及負責人請求償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法務李家誠於審理證述:我是負責公司法務、客服部門,108年2月8日發生車禍後,公司立即通知我,我即開始處理本案,我先瞭解車禍經過、旅客狀況,安排後續醫療,及釐清責任歸屬;被告除說會負全部責任者外,沒有請求原告及雄獅代墊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及其他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代墊款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代墊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代墊契約合意,並非無疑。

⑵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代墊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承為次承攬人,其與雄獅旅行社有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證人李家誠證述:原告將旅遊行程委託給被告已違反雄獅旅行社與原告間契約,原告願意付款,依我在處理事情感受,客戶交給他出這車禍原告就是有責任,所以我們請原告分攤醫療費用或被告跟司機沒有分攤的醫療費用,原告如果不處理,雄獅只能依法處理,向原告及相關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縱認被告實際負責人孫華民於協調時曾口頭說要負全責乙情為真,然其所應負責乃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所謂負「全責」,能否包括原告與雄獅旅行社或雄獅旅行社與被害人間之契約責任,並非無疑。

⑶況且,依被告公司與雄獅之和解契約,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承接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台灣旅遊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二日純玩小團含小火車_之載客服務,並由孫國城駕駛RAF-0183號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致旅客傳勇受傷終生癱瘓、旅客文麗及傅靖翔輕傷。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7月17日與傅勇、文麗及傅靖翔2300萬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直接請求權;甲方埔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願賠付乙方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整。」等文字,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就其侵權責任,已與雄獅旅行社達成和解,並支付520萬元,則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已與雄獅旅行社達成和解,可謂已負其責。而原告與雄獅旅行社間,既存有契約,原告應依其與雄獅旅行社之契約負其責任,亦屬合理,故原告給付給被害人14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基於原告與雄獅旅行社之契約,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支付140萬元後,取得對被告之賠償直接請求權,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消滅,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契約上之過失,導致原告對雄獅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將旅客運送業務發包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有疏失導致旅客受傷,雄獅對旅客賠償後,原告對雄獅旅行社恐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給付139萬9,741元賠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然查:

⑵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公司之後的次承攬人,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運送承攬契約存在之舉證。

⑶甚且,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自承:「原告係承攬旅行業務之旅行社,原告於108年2月間受雄獅旅行社委託承攬「台灣旅遊台中出發日月潭阿里山純玩小團含小火車」旅遊行程,即承攬旅客傅勇、文麗、傅靖翔(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阿里山3天2夜旅遊,原告並委託訴外人羅竣璘承攬旅客運輸,羅竣璘委由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孫國城完成旅客運輸業務,被告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指派受僱司機孫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傅勇等3人至阿里山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第148頁),主張係委託訴外人羅竣璘承攬旅客運輸,而非被告公司,足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是縱認第3人司機孫國城為被告所僱用,孫國城亦非被告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第3人孫國城所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墊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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