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 被告
-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重購價差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違給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830,901 元及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308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解除兩造間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36吋寬綠傘綢等2 項」軍品採購契約(購案編號:JK05013P004PE 號,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爭議,現仍前案審理中,故請求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差價等情,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怢滼y間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4,154,505 元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交付系爭貨品。嗣因被告所交付第一批貨品經判定不合格、第二批貨品逾履約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仍未依限完成,遂於108 年3 月21日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及重購差額須由被告賠償。又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 年12月25日,被告不僅逾期30日始交付系爭貨品,且原告就檢查後迄至向被告解除契約時,尚未逾越民法6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辿A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行招標並由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以5,478,838 元得標,嗣於109 年8 月14日驗收完成,原告已於109 年9 月間給付價金予長揚公司,則長揚公司與被告重購價差為1324,333元。爰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一JK05013P004PE 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10. お.C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怢t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解除契約之期間,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準用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解除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通知不完全給付之補正通知時起算6 個月後,原告即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因此,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接獲原告限期改善之通知後,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1日始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辿A者,系爭契約要求「傘綢布須經日照一定時間仍符合相當之強度」,惟上開約定之實質意義不明,且經日照後若未達一定強度規範之瑕疵,是否足使原告不能為預訂使用目的之程度,尚屬有疑;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驗收之結果略以:「36吋寬綠傘綢不足1,244 碼、36吋寬白傘綢不足1,979碼」,共短缺3,223 碼,而原告至多僅能對此部分之不完全給付予以解約,若將系爭契約全部解約,核屬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怢滼y間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4,154,505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佼Q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106102001號函,請求延長交期至107年3月底,經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嗣於107年2月2日以盛標字第1070202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 月30日前交貨,請求繼續履約,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0574號函表示同意繼續履約,惟逾交貨期限之日數將依系爭採購規定辦理計罰;被告嗣於107 年5 月10日以盛標字第107051001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交貨,因織布廠產出之胚布短少,且染廠與裁布工廠均有損耗,致數量短缺3,200 碼,請求以現貨數量驗收,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辦理目視驗收,因數量不足,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於107 年5月2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1660號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短缺數量儘速完成交貨,逾期罰則仍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兩造分別所發上開函文,對造均已收受。■坉鴔i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貨品送請委外檢驗機構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規格。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29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伈Q告於107年7月26日以盛標字第107072601號函通知原告於接獲測試報告正本及與原告充分溝通前,不予計入7 日之整改期限,經原告於107年8 月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490號函檢送測試報告影本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請求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不符;原告再於107年8月10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533號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交貨。兩造所發上開函文,對造均已收受。■■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盛標字第107083101號函申請再驗並請求以採減價方式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888號函回覆被告同意申請再驗,再於107年10月3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3118號函通知被告提供合格之測試單位,被告均無提供測試單位。迭經公文往來,兩造最終同意共同抽樣後,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後原告就再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交付之貨品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並以108年1月9 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096號函催告被告改善。■ン鴔i於108年1月3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372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沒收約履約保證金,重購差額由被告賠償;被告則於108年2 月20日以盛標字第108022001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1 年,但不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負擔重購差額;原告再以108年2月2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608號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ぉ鴔i於108年3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獲上開函文。■躑鴔i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行招標,長揚公司以5,478,838 元得標,並於109 年8 月14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9 年9 月間給付價金予長揚公司,長揚公司與被告重購價差為1,324,333 元。■蘑滼y間給付違給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被告應給原告830,901 元及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308 號案件審理中(即前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怑鴔i得否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佼Q告請求原告系爭約定,請求重購價差1,324,33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怢滼y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154,505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履約期限為106 年12月25日;被告曾於106 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106102001 號函,請求延長交貨期限至107 年3 月底,經原告拒絕並於106 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交貨,惟因數量短缺3,200 碼,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辦理目視驗收認數量不足,認定驗收不合格;而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及經兩造共同抽樣後,合意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均不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經原告認定驗收不合格。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行招標,長揚公司以5,478,83 8元得標,並於109 年8 月14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9 年9 月間給付價金予長揚公司,長揚公司與被告重購價差為1,324,33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邧鰜摒鸗扆■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妐g查:■蚙[諸系爭契約附所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1 條(契約標的/ 廠商履約範圍):詳如清單所示;第22.1條: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虞,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ぇ決標紀錄え清單(即系爭清單)ぉ附加條款お規格說明か藍圖が照片き本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附之決標紀錄、系爭清單、附加條款、規格說明、藍圖、系爭通用條款,均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並為兩造約定之規範。■狺S參以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5 項約定略以:「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系爭清單第10. お條關於「檢驗方法」項目下之「不合格處理規定」約定略以:「A.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應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報驗,以兩次為限。B.成品檢驗(含書面審查資料、品質保證書)不合格者,乙方得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兩次為限。C.若重新報驗及目視檢查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交貨日30日曆天(含)以上者(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行部分及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相關規定處分;惟若甲方檢討同意繼續履約,且乙方能完成交貨驗收合格者,除逾期依約計罰外,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即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如有重新報驗及目視檢查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交貨日30日曆天(含)以上者(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依系爭通用條款及系爭約定所示,原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行部分及辦理重購,且重購差價由被告負責賠償,乃賦予賣方即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以特別約定之方式針對特定事由即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驗收合格之系爭貨品所定之意定解除權。■悒t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及經兩造共同抽樣後,合意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均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經原告認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情節,依系爭約定已預定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復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採購項目即系爭貨品,係為國防軍事所用之軍用品,關於經緯密度、重量、熔點、斷裂強度、延伸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性能要求等項目之數據規格,均為原告基於國防軍事專業考量軍事戰備需要、軍事人員安全、軍品耐用度、預算額度等因素,編定之採購項目規格、品質要求,而上開規格、數據之要求,亦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在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下,自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辦理重構。再者,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3月25日接獲上開函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因被告有上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約定之意定解除事由,並無不合。因此,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若系爭契約全部解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等,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辦理重購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重購價差1,324,333 元。■虷亶Q告抗辯其於107 年7 月23日接獲原告限期改善之通知後,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1日始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等等。然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356 條所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指買受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言,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及系爭清單第12條之約定,系爭貨品應經查驗、測試、驗收,且經驗收合格後,由驗收單位洽請監辦代表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後,始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貨品,則在系爭貨品在驗收合格前,原告尚未受領,並無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6 個月法定除斥期間等等,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經認定驗收不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重購差價1,324,33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0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前案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一節,尚在前案審理中,請審酌是否裁定停止訴訟及再開辯論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事實業已明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乙情,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品名料號及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總價 │ ├──┼──────────────┼──┼───┼──┼──────┤ │1 │36吋寬綠傘綢 │碼 │45,504│61.8│2,812,147.20│ │ │美軍料號:8305002701291 │ │ │ │ │ │ │廠牌:(空白) │ │ │ │ │ │ │型號:(空白) │ │ │ │ │ │ │件號:(空白) │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 ├──┼──────────────┼──┼───┼──┼──────┤ │2 │36吋寬白傘綢 │碼 │21,721│61.8│1,342,357.80│ │ │美軍料號:8305002544842 │ │ │ │ │ │ │廠牌:(空白) │ │ │ │ │ │ │型號:(空白) │ │ │ │ │ │ │件號:(空白) │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