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劉玉媛
- 當事人黃珗溢、胡善文、黃勇、黃孟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珗溢 胡善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黃 勇 黃孟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孟珒(下逕稱姓名)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同 段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乙),經南投縣○里地○○○○○○○○里地 ○○○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黃勇(下逕稱姓名黃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黃珗溢、胡善文(下逕稱姓名)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㈡備位聲明:⒈黃勇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甲、乙暨 同段298、300、300-1地號土地(下分稱298地號土地、300 地號土地、3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⒊黃孟珒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勇所有。⒋關於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存在。⒉黃孟珒應將系爭建物甲、乙於110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黃勇應將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備位聲明:⒈黃勇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孟珒 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⒊前開第1、2項命給付原告2,000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有為給付,則他被告同免責任。⒋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⒌黃孟珒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⒍關於第1、2、4、5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關於系 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之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所衍生之爭議,及黃勇將系爭建物甲、乙移轉登記予黃孟珒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 ⒈黃勇為黃珗溢、黃孟珒之父,胡善文為黃珗溢之配偶,坐落3 00、300-1地號土地上之重測前水社段12建號建物、坐落於298地號土地上之重測前水社段14建號建物(下分稱原12、14號建物),均係由黃珗溢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成興(下逕稱姓名)起造,並登記於黃成興、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黃吳彩雲(下逕稱姓名)名下,嗣黃成興、黃吳彩雲過世後,再分別登記於黃勇、訴外人即其配偶莊秋琴(下逕稱姓名)名下。惟原12、14號建物於88年間因921地震震損,嚴重損壞,經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判定全倒、半倒,原12、14號建物已失其功效而滅失,黃勇、莊秋琴就原12號、14號建物之所有權即已不存在。 ⒉嗣88、89年間,先由黃珗溢出資100萬元,委託安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就原12、14號建物主結構進行修復;再於90年至91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約1,800萬,委託 訴外人徐慧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徐慧蘭設計公司),於系爭土地即原12、14號建物坐落基地,就地重建為系爭建物甲、乙,並仍以原12、14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黃勇、莊秋琴名義申請重建,原告實為系爭建物甲、乙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且於91年3月起,於系爭建物甲、乙經 營廣成興湖畔雅筑民宿、廣成興餐飲館而使用迄今;原告再於98年間,斥資2,000萬元,委由天坊室內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天坊公司)就系爭建物甲、乙進行大規模整修,整修後即為現存坐落於300、30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甲,及坐落於同段2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乙。 ⒊系爭建物甲、乙係原告出資重建,原告為系爭建物甲、乙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甲、乙;詎黃勇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甲、乙及系爭土地贈與黃孟珒,並為系爭物權行為,黃勇上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甲、乙為其等所有,暨請求黃孟珒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再請求黃勇將系爭建物甲、乙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上所述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倘認黃孟珒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黃勇將系爭建物甲、乙移轉登記予黃孟珒之無權處分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勇,則原告於98年出資2,000萬元整修系爭建物甲、乙,並將建材附合於系爭建 物甲、乙,黃勇即因附合法律規定而取得裝修物所有權暨受有工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該等裝修物所有權暨工程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勇返還所受利益2,000萬元。又因黃勇已將系爭建物甲 、乙贈與予黃孟珒,黃勇所持有之不當利益已因移轉與黃孟珒而不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以轉得 人黃孟珒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 ⒊再原告對於黃勇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黃勇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且現無工作收入,其將系爭建物甲、乙贈與予黃孟珒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即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黃孟珒塗銷系爭建物甲、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183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建物甲、乙雖歷經921地震,但其僅樑柱部分有產生裂縫 之受損情形,原12、14號建物本體結構並未倒塌、滅失,被告嗣後對原12、14號建物樑柱再為補強,故魚池鄉公所最終判定僅達到半倒程度;原12、14號建物未因地震而毀損滅失,系爭建物甲、乙與原12、14號建物實屬同一,黃勇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原告固曾於90年間向黃勇承租上開建物,並於上開建物進行修繕工程,但其等並不因此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黃勇仍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甲、乙贈與黃孟珒,自屬有權處分。 ⒉黃勇為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黃勇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建物甲、乙確為黃勇所有,原告僅係向黃勇承租使用系爭建物甲、乙經營民宿,非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黃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為合法行使權利,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且原告縱有於系爭建物甲、乙經營民宿使用,其所支出相關之工程、修繕費用,目的係經營民宿使用所為之成本支出,非為黃勇之利益;上開建材等物附合於系爭建物甲、乙已近20年,前開期間亦均係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甲、乙營業,於計算折舊後現已無任何殘值存在,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均於法無據。況原告遲至110年7月15日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不應允許。 ⒊原告對黃勇並無存有何等債權,其等亦非黃勇之債權人,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建物甲、乙為何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甲、乙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甲、乙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勇將系爭建物甲、乙移轉登記與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黃勇係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甲、乙,致黃孟珒善意取得系爭建物甲、乙,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黃勇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如本院認系爭建物甲、乙為黃勇所有,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出資整修系爭建物所支付費用,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勇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黃孟珒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對於黃勇有前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孟珒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勇為黃珗溢、黃孟珒之父,胡善文為黃珗溢之配偶;胡善文為廣成興湖畔雅築、廣成興餐飲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甲、乙依其謄本紀錄係登記為黃勇所有;系爭建物甲、乙及系爭土地經黃勇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現登記為黃孟珒所有;系爭建物甲重測前為水社段12建號、坐落基地為300、300-1建號土地;系爭建物乙重測前為水社段14建號、坐落基地為298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甲於90年5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系爭建物乙於89年3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 合庫銀行;原告於91年起於系爭建物甲、乙經營廣成興湖畔雅築民宿、廣成興餐館;系爭建物甲、乙曾於88年間歷經921地震而有受損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1年7月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6947 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魚池鄉公所110年12月27日魚鄉民字 第1100018161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第10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573頁至第577頁、本院卷三第27至第37頁),首 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應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 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於判斷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原12、14號建物所編列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鄉○○村○○路00號、97號(下分稱中山路95號、97號 ),後因921地震分別經魚池鄉公所判定半倒、全倒,經戶 政機關取消中山路97號,並由其等於原12、14號建物原址重建系爭建物甲、乙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坐落300地號土地、300-1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 5號,坐落298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經編列為中山路95號,上開建物重測前建號分別為水社段12、14建號;上開建物均係於61年1月6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總登記,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後經門牌整編 為南投縣○○鄉○○村00號等節,有埔里地政111年11月28日埔 地一字第1110012315號函檢附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57頁);又南投○○○○○○○○○(下稱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無編訂門牌號 碼中山路97號編訂及設籍相關資料乙節,亦有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魚戶字第1100002854號函、111年3月16 日魚戶字第11100006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7頁 、卷二第261頁);再門牌號碼中山路95號建物經魚池鄉公 所判定為半倒,並經黃勇、莊秋琴繳回10萬元慰助金等情,亦有魚池鄉公所110年12月27日魚鄉民字第1100018161號函 檢附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魚池鄉公所慰助金發放名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573頁至第585頁)。是原12、14號建物均經編列門牌號碼中山路95號,且於921地震後經判定為 半倒,而無原告主張其中1棟建物遭判定全倒而滅失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其委由安固公司、徐慧蘭設計公司承攬系爭建物甲、乙新建工程,而為系爭建物甲、乙原始起造人等等。惟: ⑴關於88、89年間工程部分,因年代久遠,安固公司未保存相關資料,而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本院乙節,有安固公司110年12月14日安(110)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9頁)。是系爭建物甲、乙是否為原告原始起造,自安 固公司前開回函資料,尚屬未能證明。 ⑵徐慧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86年間開立徐慧蘭設計公司,並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室內設計、建築設計工作,徐慧蘭設計公司有承接「Home Spa日月潭」設計案件,圖說、手繪圖為其、其先生所製作,其先生當時係擔任建築、室內設計工作,斯時並無建築師執照,圖說係由其先生製作、手繪圖則為其、其先生一起完成;其係於89年1月1日接受委託,當時胡善文係向其稱建物為渠家的,因為地震問題而全毀,需要其、其先生給予建議,之後因為原告均有與其接洽,所以其認為渠等都是業主,其係在89年4月間繪製設計圖,於繪 製上開設計圖前,其有前往工地現場,位置係在日月潭靠邊之星巴克左側,門牌號碼、地號都已經記不起來,只記得係在89年農曆年後去看的,實際日期也記不起來,當時其前往工地時,建物外觀係磚造、外貼磁磚之2層樓雙拼建物,在 主建物旁邊有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主建物外側有拉封鎖線 ,外觀看上去還好,就是所有窗戶只存在外框,有幾片還存有玻璃,磁磚部分有掉落情形;從主建物正門進入後,樑柱已被鋼結構撐起歪斜,鋼筋有露出情形,水泥已經剝落,有的鋼筋則歪曲、斷裂,原告告訴其房子已經無法住人,所以有用H型鋼將房屋撐起,才有辦法撐住天花板,其他柱則為 打叉情形,意思是樑柱裡的鋼筋、水泥因為剝落或受損呈現歪斜,導致支撐力不足,已經有八成柱子都係用鋼結構撐起樑柱,面對封鎖線的牆面並無問題,但臨日月潭的牆面已經受損,沒有牆面而可直接看到日月潭;當時承接工程範圍為主建物外推至湖面往下建構B1、B2鋼構工程、增建3、4樓建物及全棟即主建物1至4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建物樑柱、1、2樓室內結構部分,則為黃珗益營造廠朋友施作;房屋主結構施作完成後,主建物從2層樓變成4層樓,本來B1、B2地下室面積增加2分之1以上,因為有外推,牆面空間、隔間均予原始建物不同,樓地板面積也增加;其進入工地時,黃珗益有說是全倒房子,所以緊急用H型鋼撐住柱子,那時 候有封鎖線,所以其認為主管機關應該已經看過,但究竟是全倒、半倒其不了解;因主建物非其公司施作,不是建築師事務所,所以業主並未委託其處理主結構,其也不知道當時建物所有權人是誰;建物1、2樓是營造廠施作,3、4樓是先由營造廠施作鋼構、樓板,由其施作內部隔間、廁所、樓梯,3、4樓建物外觀、水電都是營造場施作,其可以色筆於圖說上描繪其承作工程範圍等語;並經徐慧蘭以書狀表明其所施作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77頁至 第487頁)。再徐慧蘭就前開工程製作之工程圖說、施工後 成品介紹等,有各樓層平面圖、美化家庭雜誌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495頁、卷二第417頁至第433頁);原12、14號建物原始外觀、921地震後外觀、加強樑柱後 外觀,亦有上開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 第269頁)。是依徐慧蘭前開證述、書狀表明內容暨前開證 據資料,雖可認徐慧蘭有將建物向後外推至日月潭湖面,並往下建構B1、B2鋼構工程及增建3、4樓建物等工程,但依其施作內容即徐慧蘭以書狀陳報之施作範圍,徐慧蘭係以既有之原12、14號建物作為主建物,向後及向上、下擴建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使原12、14號建物於該次增建後,其所擴建、增建範圍均與原12、14號建物附連,且以相同出入口進出,與主建物間並未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且於徐慧蘭施作上開工程前,原主建物已由營造場將原主建物以鋼構方式支撐,並建構3、4樓鋼構、樓板,顯無將原12、14號建物全數夷平,並於相同位址重新新建建物情形,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增建、擴建物即由原12、14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擴張而取得所有權。 ⒊從而,原12、14號建物於增建、擴建後,其外貌已呈現如系爭建物甲、乙所示,上開建物因所有權擴張而仍為黃勇所有;則黃勇以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無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為本件先位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 條、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 ,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 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 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 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 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 之特別規定。 ㈤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已為本院所不採,是其等主張黃勇將系爭建物甲、乙贈與黃孟珒係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即系爭建物甲、乙一節,亦難認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甲、乙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請求黃勇給付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甲、乙之市價損害即2,0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天坊公司有承攬南投縣○○鄉○○路00號建物工程,並與胡善 文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500萬元,施作 項目包含等工程拆除清運、鷹架工程、泥作工程、磁磚工程、鋁門窗工程、木作、油漆、玻璃、鐵工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弱電工程、大理石工程、衛浴設備工程、窗簾壁紙工程、其他等項;上開工程之付款憑證因已過會計憑證保存年限,付款收據已無保存乙節,有天坊公司申請書檢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設計師工圖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99頁、卷三第269頁)。是依前開證據,原告有於98年間,委由天坊公司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並因此支出1,500萬元乙事,應係可認 。惟關於原告主張其等另有花費500萬元,用以裝修系爭建 物甲、乙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執上開天坊公司之工程款為其等支出,而主張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等等。關於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建物甲、乙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而黃孟珒執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32號、0014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抗辯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得收益、使用系爭建物甲、乙乙節,經核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黃孟珒片面意思表示,且除上開存證信函外,黃孟珒別無舉證他項證據資料,故本件尚不足以認定黃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然本院審酌黃珗益、黃勇為父子關係,胡善文為黃珗益之妻,彼此親屬關係緊密;而原告於91年起即於系爭建物甲、乙經營廣成興湖畔雅築民宿、廣成興餐館使用,於前開期間均未曾遭黃勇攔阻,顯然原告、黃勇間就系爭建物甲、乙使用乙事,應係經黃勇同意而使用,應可認原告、黃勇間就上開建物應存有借貸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8年間就借用物即系爭建物甲、乙所為裝潢、整修,增加系爭建物甲、乙價值部分,僅在借貸契約終止時,方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有益費用, 且僅能請求借貸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而無從依民法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為前開請求;縱認原告、黃勇間所 存立者為租賃契約,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返還租賃物後,亦僅能基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益費用,亦無從依民法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遑論,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甲、乙現仍由其等經營民宿、餐廳使用乙事,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則原告現仍於系爭建物甲、乙經營上開餐廳、民宿使用,系爭建物甲、乙之前開裝潢、整修即仍為原告收益、使用,黃勇、黃孟珒即無受有系爭建物甲、乙於98年間裝修增加價值利益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第183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黃勇 、黃孟珒償還利益,亦屬無據。 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黃勇並 無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其等現並非黃勇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孟珒塗 銷系爭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備位請 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裕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