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金富、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財、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許鸞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金富 視同異議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相 對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飯店),爰併列和正飯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本件當事人除異議人與相對人外,尚有與異議人同造之和正飯店即視同異議人,系爭確定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時,僅載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7分之6,惟原裁定應載明個別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0,244元,究係連帶給付或共同 給付有所不明,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4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7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二審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上開訴訟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40,824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93,236元,合計1,586,472元均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支出,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029號裁定核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為30,00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未廢棄部分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7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另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相對人無需負擔廢棄部分之 歷審裁判費,惟仍需負擔廢棄改判部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又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及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7分之1即190,580元【計算式:(540,824+793,236) ×1/7=190,580】,合計220,580元;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7分之6即1,143,480元【計算式:(540,824+793,236)×6/7=1,143,4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93,236 元,合計1,966,716元(計算式:1,143,480+793,236+30,00 0=1,966,716)。又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1,616,472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異議人及視 同異議人確定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350,244元(計算式:1,966,716-1,616,472=350,244元),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 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24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就其與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50,244元,並無爭執,僅爭執原裁定未敘明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就上開訴訟費用究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等等。然系爭確定判決僅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並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