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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葉峻石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陳怡安 被   告 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0四司執勇字第一七四五六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後所實領金額)三分之一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債務人邱俊良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俊良財產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且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生效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時起至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萬1,14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邱俊良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嗣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俊良財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且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生效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邱俊良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4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2至80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扣押及移轉等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1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 分之1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乃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方式為之,倘該執行標的物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時,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權人於各該執行標的物債權發生後,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四㈠所示事實,應為真實,業如前述。又本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而對其生效;且於送達生效後,因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聲請對邱俊良之財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多次聲請執行數月後撤回及撤回數月後聲請執行)之情況,本院嗣又核發數次移轉命令、撤銷(花旗部分)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核發日期文號、送達生效日期,及依各該命令所生移轉比例、期間,均如附表三)之事實,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生效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 司執勇字第17456 號移轉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後所實領金額)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簡易程序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 │ ├────────────────────────────────┤ │債務人(即邱俊良)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 │ │元。 │ └────────────────────────────────┘ 附表二: ┌────────────────────────────────┐ │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範圍(新臺幣) │ ├────────────────────────────────┤ │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2,014 元。 │ └────────────────────────────────┘ 附表三: ┌─┬────────┬────┬───────┬────────┐ │編│執行命令核發日期│移轉債權│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 │號│及發文字號 │比例 │ │ │ ├─┼────────┼────┼───────┼────────┤ │1 │本院104年8月25日│100%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至 │ │ │投院裕104司執勇 │ │ │104年10月20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2 │本院104年10月13 │41%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1日至 │ │ │日投院裕104司執 │ │ │105年3月2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3 │本院105年2月24日│100%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3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6年10月1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4 │本院106年10月11 │41%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至 │ │ │日投院美104司執 │ │ │106年12月7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5 │本院106年12月1日│100%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8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9年5月26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6 │本院109年5月20日│41%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至 │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109年8月2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7 │本院109年8月12日│100% │109年8月27日 │109 年8 月28日至│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系爭執行命令失效│ │ │字第174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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