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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葛耀陽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禹宗
即原告
林仕杰
即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瓊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廖瓊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於10日後即112年1月5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112年1月30日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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