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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原告
廖建昇
原告
利害關係人 洪主雯律師
被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告
簡春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簡春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建昇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上訴第三審時,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6號選任洪主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其中並無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2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故僅就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裁定,而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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