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李佳鴻即辰鴻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鴻即辰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另 依據本院109年3月31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37號執行命令,請求債務人應依該命令應給付其新臺幣64,702元等語,惟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第三人陳俊男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陳俊男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以投院明109司執義字第137號就第三人陳俊男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14,866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嗣本件債務人即該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陳俊男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無餘額可扣押,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此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司執義字第137號卷宗審閱無誤。是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件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依法即應於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以求確認解決,並依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另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該執行命令既經債務人即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依法聲明異議,其形式上已不足釋明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請求內容,是債權人徒以該業經本件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逕對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