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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仙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沐儷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光榮

一、債務人沐儷蕥有限公司、劉光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等應就債權人請求之薪資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據,債務人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債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二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證據,且於法律上亦無其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請求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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