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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世耀
相對人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即林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96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9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經於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9,970,000元,約定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2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09年11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負欠聲請人借款本金9,97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所有權人 ││編號├───┬────┬────┬────┬────────┼─────────┤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 │ │ ││ │ │ │ │ │ │ │ │ │├──┼───┼────┼────┼────┼────────┼─────────┼──────┼───────┤│001 │南投縣│南投市 │新廍 │ │747-2 │ 81.67 │全部 │冠洲建設有限公││ │ │ │ │ │ │ │ │司 │├──┼───┼────┼────┼────┼────────┼─────────┼──────┼───────┤│002 │南投縣│南投市 │新廍 │ │747-24 │ 127.71 │10000分之120│冠洲建設有限公││ │ │ │ │ │ │ │ │司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 ││ │ │ │ │ │ │ 附屬建 │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物 │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1 │1296 │南新路329號 │新廍段747-2地 │住宅、水箱、鋼│一層:41.29 │陽台: │全部 │冠洲建設有限││ │ │ │號 │筋混凝土造、00│二層:45.5 │17.69 │ │公司 ││ │ │ │ │4層 │三層:45.55 │ │ │ ││ │ │ │ │ │四層:30.50 │ │ │ ││ │ │ │ │ │突出物一層:7.99│ │ │ ││ │ │ │ │ │合計:170.83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1367 │南新路325號 │新廍段747-24地│住家用、鋼筋混│一層:13.15 │ │10000 │冠洲建設有限││ │ │ │號 │土造、001層 │合計:13.15 │ │分之 │公司 ││ │ │ │ │ │ │ │120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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