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楊思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 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