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財、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許鸞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相 對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716元,而聲請人僅預納1,616,472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請參照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