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許鸞鶯、陳金富、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相 對 人 陳金富 相 對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二審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00號之建物 (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24,600元,其餘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824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尚支出鑑定系爭建物價額之費用12,000元,亦為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40,824元,皆由聲請人預納。 ㈡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聲請人,及相對人陳金富應給付聲請人1,656,667元之本息,暨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236元。 後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陳金富給付聲請人1,656,667元 之本息,及命相對人陳金富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 月11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00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其餘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合 計1,586,472元,皆由相對人支出。 ㈢最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即第三審判決 諭知:「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富就其應自108年3月1 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㊁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㊂其他上訴駁回;㊃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另核定聲請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為3萬元(最高法 院110度年台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㈣綜理上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未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需負擔廢棄部分之歷審裁判費,惟仍需負擔廢棄改判部分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又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及對造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七分之一即190,580元 【計算式:(540,824元+793,236元)×1/7=190,580元】,合 計應負擔220,5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對造支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七分之六即1,143,480元【計算式:(540,824元+793,236元)×6/7=1,143 ,4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合計應負擔1,966,716元(計算式:1,143,480元+793,236元+30,000元=1,966,7 16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570,824元、1,616,472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350,244元(計算式:1,966,716元-1,616,472元=350,2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