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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劉秉璋即上興室內裝修工程行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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