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楊雅莉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鳴
- 相對人
- 彭勝君
- 相對人
-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95,318元,相對人彭勝君、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5號裁定核定無誤,是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彭勝君,依上開確定裁判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彭勝君就該部分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