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弘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李弘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債務,而嘉詳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和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嗣經和欣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之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街0號○○○○○○○○○)」,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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