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亦雯
- 原告莊麗珠
- 被告鴻展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莊麗珠 相 對 人 鴻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亦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陳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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