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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張雅雯
相對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請求假執行,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終結,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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