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雄 相 對 人 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成立筆錄、民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105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