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PRESIDENT BIOTEDCH INTERNATIONAL C. COMPAY、林振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189號聲 請 人 PRESIDENT BIOTEDCH INTERNATIONAL C. COMPAY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蘇州裕慶金屬製品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PRESIDENT BIOTEDCH INTERNATIONAL C. COMPAY於民國109年6月8日在台灣南投與相對人蘇 州裕慶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洽商購買大創精密裝備(安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事宜,約定相對人以人民幣851萬元出售大創公司551萬股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 年6月30日匯款美金120萬3,567元至相對人指定之日本帳戶 內,相對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仍未履行股份交割轉讓事宜 ,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表示不願依原契約約定價格履行,請求聲請人提高價金,幾經協商未果,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依美國法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相對人則是設於中國昆山市,均為外國法人,且本件協議為約定轉讓大創公司之股權,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且堪認系爭股權轉讓之債務履行地為中國,而不及於我國,揆諸前揭說明,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等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中國法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因股權買賣糾紛涉訟係屬財產權涉訟,惟相對人係設址在大陸地區,應屬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之人。然因相對人係英屬開曼群島商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屬裕慶公司)子公司,並為其生產製造商品銷售,從而 對英屬裕慶公司有債權,又因英屬裕慶公司在台設有分公司,有營運資金1億5,000萬元,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係屬相對人在台灣南投地區有財產,故認本院 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等語。然觀諸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大創公司551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縱依聲請人 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中國法院管轄,實難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有債權,而該第三人於南投地區有財產遽認本院為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認本院有管轄權,惟聲請人為依美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既非大陸地區人民,亦非臺灣地區人民,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兩造為外國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一在美國,一在中國,且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亦在中國,均不在我國境內。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