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三銳建設有限公司、黃采葳、吳樹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三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被上訴人 吳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將其位於臺東市南一街三銳和風建案興建工程中之CD棟外牆打底及室內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訴外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品公司)承攬,喬品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交由泰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承攬,因被上訴人係泰宣公司股東,故而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泰宣公司於107 年12月進場施作,到108年5月止,泰宣公司均未領有任何工程款,故泰宣公司於108年4月底停止施工,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在108年5月15日曾找泰宣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蘇大誠協商,並承諾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上訴人會給付工程款給泰宣公司,泰宣公司則於108年5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大誠及喬品公司至上訴人處對帳,惟上訴人迄今尚未通知泰宣公司領款。經核算上訴人尚應給付喬品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0,546元工 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喬品公司應給付尾款31萬0,546元予泰宣公司,然喬品公司已遭命令解散,無力清償,並 怠於行使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泰宣公司前揭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喬品公司31萬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僅為下游包商股東,並不清楚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清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晨公司)2間公司,其當初拿到的 名片上面記載為上訴人,故仍主張喬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58萬7,881元,上訴人將其中二成作為保留款而尚未給付喬品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前述之108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承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12%保留款予被上訴人,即本件所欲請求金額31萬0,546 元(計算式:2,587,881 ×0.12=310,546 元)。上訴人有承諾將前開款項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後卻由喬品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潛逃,並未給付與被上訴人,故其認為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原審法院審酌。 ㈡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與清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采葳,但系爭工程當初係以清晨公司之名義與喬品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故本件實與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伊係與喬品公司簽約,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58萬7,881元,而清晨公司已給付266 萬8,961元與喬品公司,即與喬品公司之工程款項已全數給 付完成,是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復喬品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予喬品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爰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31萬0,546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喬品公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由泰宣公司承攬。 ㈡泰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 : 甲方(即泰宣公司)承攬第三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三銳建 設之台東市新建工程』內外部泥作工程,並由乙(即被上訴人)全數施工完成。 第三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31萬0,5 46元未給付,甲方同意將上開工程尾款31萬0,546元債權 讓與乙方。」 ㈢喬品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由喬品公司向上訴人所承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喬品公司並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清晨公司與喬品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喬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固主張依其所拿到之名片記載為上訴人,清晨公司為上訴人旗下之公司,兩者法定代理人相同,應為同一公司等語,惟查:清晨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喬品公司既 係與清晨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而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則契約當事人應為清晨公司及喬品公司,上訴人與清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然相同,然法人格究非同一,是上訴人要非契約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清晨公司為同一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喬品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等節,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喬品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喬品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喬品公司對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喬品公司,即無理由。從而縱被上訴人主張喬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交由泰宣公司承攬,泰宣公司完工後均未領有任何工程款,喬品公司尚應給付尾款31萬0,546元予泰宣公司,而上揭債權經泰宣公司讓 與被上訴人,且因喬品公司已遭命令解散,無力清償,並怠於行使對定作人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等情為真,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喬品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工程款業經喬品公司領取(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25頁),堪認喬品公司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即便被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對喬品公司有債權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喬品公司行使債權。 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108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承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12%之保留款31萬0,546元與被上訴人,並提 出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9頁)。然查:依前開協調會議記錄之記載,立書人為蘇大誠,此外並無上訴人或清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前開切結書雖記載甲方為清晨公司,乙方為泰宣公司,然其上未經甲、乙兩方用印,且上訴人亦否認前情,依被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實不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清晨公司間有何協議存在。被上訴人雖聲請蘇大誠為證人,然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蘇大誠為前開協議之一造,如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縱其到庭為證,亦不足以變更本院之心證,爰認無通知其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喬品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暨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復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