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宗翰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宗翰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362,72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天承精密鍛壓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及每月領取兒少育兒津貼5,000 元,另每學期可領取獎助學金7,500 元,一年共領取2 次,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大溪、中壢普仁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9頁),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191 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5,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三餐雜支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900 元、勞健保1,320 元、機車稅費992 元、房租4,000 元,合計每月14,712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 .2 ≒15,9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共有4 名,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 元,合計每月扶養費2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莊○華、莊○民、莊○涵分別為102 、103 、108 年生,皆尚未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客觀上堪認莊○華、莊○民、莊○涵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4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莊○華、莊○民、莊○涵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2 人,故每人扶養支出不宜超過7,973 為適當(計算式:15,946÷2 =7,973 ),而聲請人 陳報此部分每人支出5,000 元,尚未逾7,973 元,應係可採。 ⒉至聲請人陳報扶養楊○廷部分,因楊○廷為聲請人配偶與其前配偶所生,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5 頁),聲請人並未收養楊○廷,楊○廷與聲請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聲請人並非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自難逕列有扶養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為15,000元(5,000 ×3 =15, 000 )。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43,994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64,407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02, 471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142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440,014 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及兒少育兒津貼5,000 元,另每學期可領取獎助學金7,500 元,一年共領取2 次,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712元後(14,712元+【5,000 元×3 人】=29,712元),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 、108 年度所得額各為117,209 元、362,021 元,名下僅有一2015年出產之機車1 部,及2000年、1993年出產之汽車2 輛(顯已無殘值),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712元後,每月餘5,288 元(計算式:35,000-29,712 =5,288),而餘額5,288 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54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40,014 ÷【 5, 288×12】≒54),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