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花旗、莫兆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朱逸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婷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朱逸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5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70萬 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現任職於 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所得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油資發票、電信費繳費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美樂堤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乙節,有該公司開立之薪資所得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膳食費用4,0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826元、醫療險1,800元、電信費549元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為7,775元;其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其每月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負擔扶養必要支出,合計1萬5,946元(1萬5,946元/2x2=1萬5,94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3,721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 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7,775元,未逾越上開1萬5,94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子女所分擔必要支出金額各約為7,973元,未逾越以上開1萬5,946元、扶養人數2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7,973元(計算式:1萬5,946元/2人=7,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2萬3,721元(計算式:7,775元+7,973元+7,973元=2萬3,721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3,721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表示其願再節省開支,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亦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㈢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0萬4,770元、至同年5月4日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3,677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為21萬5,418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0年6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萬2,526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6 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萬9,011元;合計 上開債權總額為108萬5,402元。然而,聲請人除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價值準備金2萬8,95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