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勝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雅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允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勝翔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允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勝翔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88,29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 第31頁至第3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及調解卷),及聲請人於110年6月25日陳報狀說明、收入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7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 收入約為26,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賃3,200元、水電費1,100元、勞健保費1,016元、網路室話費433元、第四台200 元、交通費800元、餐費8,000元、家庭用品2,000元、手機 電話費1,000元,合計每月17,749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15,946元為度,始屬公允。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張世勳及母親詹美足等2人,每月各2,333元,共計4,666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張世勳47年8月15日出生,其名下並無財產,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56,580元、109年度申報 所得為43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財產所得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1頁),另聲請人之母親詹美足張世勳51年12月2日出生,其名下另有2筆不動產,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36,000 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3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財產所得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考諸其年齡現各為63歲、58歲,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況且母親詹美足108、109年度仍有所得收入,2人仍有勞動能力,足認客觀上無需受 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657元、相對人安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4,555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764元、相對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5,20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938,181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 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 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 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109年度所得額皆為0元,名下並 無財產,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後,每月餘10,054元(計算式:26,000-15,946=10,054),而餘額10,05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8,181 ÷【10,05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 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