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淑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張義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玲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37,1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106年出廠之機車,投 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部分,主契約已辦理減額繳清,現僅有醫療險,目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7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 ,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446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561元,聲請人願盡力樽節每 月清償2,5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壽險保單首頁、債權人清冊、機車行照、聲請人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66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聲請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110年2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70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0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7元,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等語,固有上開薪資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可證。然因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半年薪資明細表即110年5月至110年10月之每月薪資收入(已扣除勞、健保 費、就業保險費、福利金及伙食費)分別為110年5月份28,012元、6月份25,996元、7月份24,220元、8月份28,120元、9月份22,460元(尚未扣除執行扣款7,987元)、10月份19,092元(尚未扣除執行扣款3,699元);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加班費,分別為110年5月份6,897元、6月份5,542元 、7月份5,280元、8月份2,875元、9月份3,705元、10月份378元,尚可認定為其經常性收入;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份端 午節獎金2,000元及同年8月份中秋節獎金4,700元,或非屬 經常性收入,得不予計入每月收入,故聲請人110年5月份至10月份半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為2萬8,763元【計算式:(28,012+25,996+24,220+28,120+22,460+19, 092+6,897+5,542+5,280+2,875+3,705+378)÷6月=28,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聲請人上開半年期間每月薪資及加班費仍有一定之差額,且9月、10月份月薪及10份加班費 有明顯減少,本院爰以每月約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明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約1,554元 (計算式:27,000-15,946-5,000-4,500=1,554)。復聲請人陳稱每月願提出2,500元之清償方案,且有友人乙○○願擔 任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184,542元(含本金、利息)、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442,490元(含本金、利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至110年9月21日止,其債權額為489,930元(含本金、 利息)、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1,043,602元、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至110年9月24日止,其債權額為522,086元(含本 金、利息)、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1,135,729元(含本金、利息)、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4日止,其債權額為202,957元(含本金、利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0年10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374,563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395,899元,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10月出廠之機車,此外並無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任閎